企业自主以招投标方式采购服务,发出中标通知后又以“程序不合规”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这样的“反悔”能否获得法院支持?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某某活动项目招标邀请”邮件,并附详细招标文件。乙公司随即组织人员开展招标工作,双方经过多次沟通调整,敲定了最后的方案和报价单。之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邮件,明确通知乙公司为中标单位。然而仅两天后,甲公司通知乙公司项目取消。在乙公司要求其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时,甲公司称双方的沟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程序要求,仅属“普通商务磋商”,否认合同成立。
协商未果后,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招投标活动中,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属要约邀请,投标属要约,确定中标人属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所涉项目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甲公司自主自愿选择以招投标方式采购服务,就有义务按法律规定及其真实意思履行义务。关于甲公司辩称中标无效,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中标无效需同时考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等多种情形,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简单套用中标无效规则缺乏依据。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后,双方合同已成立。据此,法院对甲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为,招标人进行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投标人的劳动、智力成果,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废标,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良好秩序、促进交易稳定。甲公司无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乙公司诉请的合理的直接损失约5万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甲公司已主动全额履行。
法官说法
本案清晰界定了自主招标中合同成立的认定标准,对招标方利用优势地位随意“反悔”、损害投标方合理信赖利益的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彰显了司法对市场主体合理预期的有力保护。
供稿:邓 颖
编辑:办公室
初审:方坚强
复审:林雄文
2026年第5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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