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泽刚
近日,广东潮州潮安区归湖镇溪美村凤凰溪发生一起落水事故,一名1岁多的男童被河水冲走,不幸遇难。据报道,涉事一家人当天在农家乐喝茶游玩,随后在河边栈道向当地商贩租下一款鸭形充气船,男童与父亲、哥哥同乘一条充气船,顺流而下,最终在阻拦设施附近发生了翻船意外。
参与救援的知情人士陈先生介绍,“这类充气设备仅适合无浪的泳池环境,并不适合野外溪流使用。”事发水域属于山区溪流,当日降雨导致水位上涨、水势湍急,该水域此前已由管理部门设置阻拦索,明确禁止在此戏水。
在痛惜之余,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起儿童溺水死亡事件,再次为保护未成年权益敲响警钟。
事发现场截屏图
法律中的“意外事件”是怎样的
每年夏天,由于多地雨水暴涨,涉水事故频发,而受害者大多都是孩童。有媒体报道称,我国每年约有5.7万人死于溺水,其中未成年人占比高达56%,溺水已成为1至14岁儿童的“头号杀手”。
就潮州这次事件而言,追溯悲剧的原因,家长疏于看管、私自野泳,以及不懂科学施救无疑是主因;但当类似事件频发,事后追责不当,也是不容忽视的人为因素。每当发生类似的溺亡事件,很多人都下意识将其归为“意外”,意外就意味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除了同情和抚慰,法律责任则淡化到最低程度。
这种传统观念忽视了未成年人自身权利的独立性,有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也就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一个应该树立的常识是:决不能把孩子的利益附着于他人哪怕是父母身上,尤其是孩子的生命权利必须得到充分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引起家长的重视,杜绝粗心大意给孩子生命健康带来危险和损害。
在法律上,意外事件是指损害结果虽已客观发生,但行为人主观上无故意、无过失、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而不用担责。法律上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损害发生,却因疏忽大意没预见,或者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真的发生了。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
所以,一般民众认同的“意外”,与法律中的“意外事件”不是一回事。疏忽大意、没有料到,不等于没有法律责任。相反,如果结果严重,如造成人的死伤,只要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可能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悲痛与同情不是法律免责的理由
就该事件而言,作为父亲,本是为了孩子们玩乐而带孩子租船下水,初衷是好的;但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湍急且有“禁止戏水”警示的溪流中游玩,必须谨慎行事,至少要考虑好乘坐工具的安全性。
更何况,这位父亲带着的两个孩子,一个只有19个月大,对于这种危险场景带来的损害后果,要么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要么是“轻信能够避免”,其行为已经符合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的基本条件。
从司法实践来看,判断是不是“能够预见”,主要取决于当事者的实际能力和事发地的具体条件,包括行为人的年龄智力和社会阅历、当时当地的环境条件、其他因素的提示等。也就是说,要全面、客观地判断行为人在当时条件下,是否能够想得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种预见性,并不要求与后来发生的危害结果一模一样,只要想到可能会发生严重危害结果就足矣。
几年前,浙江台州发生过一起某男子驾驶越野车穿越溪流导致妻女死亡的事件,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梁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在越野的时候两人均确认越野的水位较高不好过,后梁某开车绕到旁边自认为较浅的位置越野,结果越野车进水,梁某爬上车顶被救,其妻子刘某、女儿梁某被水冲走后死亡。
在自己家人实施“意外”行为引发的此类孩童伤亡案件中,家长固然也是某种意义的受害者,全家人的悲痛的确值得同情,但悲痛与同情不是法律免责的理由。家长身份既不是定性的依据,也不能成为逃避责任的借口。刑事处罚不仅是要惩治已然之罪,更要指导、提醒、警示其他人引以为戒,谨慎行事,不出类似的“意外”。
此外,此案中在河边栈道售卖充气船的商贩,以及当地管理者是否存在一定的责任,同样应该深入调查,并依据事实认定责任。只有依法依规全方位追责,不留遗漏,孩子的安全才能得到更有效的法治保障。(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本期编辑 徐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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