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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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执行异议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承包人因负债被强制执行时,法院冻结、提取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能否以自身投入施工、享有真实工程款债权为由,排除普通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最新判例《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与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王和音、齐晓辉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中明确:

合法成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优先级高于承包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依法可以排除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

最高院认为,

虽然2453号判决认定作为承包人的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房某辉,而导致相关合同无效,但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房某辉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人工进行施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某委会某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余额15235435.62元应属欠付房某辉的工程款范围,因此,房某辉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相应民事权益。某甲公司主张房某辉并非案涉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并不影响房某辉就该工程款主张权利。

本案亦非确权诉讼,某甲公司关于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涉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房某辉提供资金、材料和人工建设而成,某乙公司对于该部分建设工程未支付相应对价。正是基于房某辉的施工行为,最终产生了某乙公司对某委会的工程款债权。某较于某甲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权,房某辉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债权直接来源于案涉工程,该债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某甲公司享有的一般债权请求权,生效判决认定房某辉对涉案工程款债权享有的实体权益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观点简析】

最高法再审审理后作出终审定论,确立最新层级裁判规则,厘清权利顺位边界。

首先,权利来源本质不同。案涉工程款对应的价值,完全由实际施工人投入劳务、建材、机械设备施工形成,承包人仅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未实际投入施工成本,并非工程款实质权利人。

其次,权利保护优先级不同。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直接关联劳务报酬、材料成本,关乎农民工工资支付与基本生产经营权益,具有生存权、保障权属性;而普通金钱债权仅为一般商事投资风险债权,不具备优先保护基础。

最后,权利对抗效力明确。在工程款专属对应特定工程项目、能够区分特定化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真实、合法、优先的实体权益,足以排除承包人普通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最终最高法裁定,支持实际施工人的异议请求,不得执行案涉专属工程款。

实务适用的三大必备条件:

第一,身份真实,存在实际施工投入,有施工记录、签证、材料采购、人工支付等完整证据佐证。

第二,款项特定,被冻结工程款对应案涉具体项目,可明确区分,不存在资金混同。

第三,债权合法,施工行为虽存在转包、挂靠瑕疵,但工程质量合格,具备合法工程款请求基础。

周军律师提醒,实际施工人合法工程款权益,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可依法排除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款被冻结、被扣划时,可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维权,优先保住工程回款。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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