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营营律师:安装盗版软件,赔偿额不按软件售价机械计算
企业在项目现场多台电脑安装并使用盗版软件,可以构成复制权侵权。但软件售价、安装电脑数量与法定赔偿额之间并不存在机械乘算关系。
阅读提示:本案涉及档案数字化服务企业在项目现场使用盗版扫描及质量检测软件。法院持调查令检查24台电脑,发现其中16台安装了权利人主张的V10.5、V13或V6.0软件,部分电脑同时安装两个版本。权利软件正常使用需配合独立序列号的加密狗,被诉企业却从网络渠道购买能够跳出注册码的软件,且无法证明合法来源。一审判令停止侵权,并综合软件类型、销售价格、企业经营规模、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及维权费用,酌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8万元。权利人上诉认为,应结合6800元至16000元的软件售价以及安装数量提高赔偿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人一、二审均明确选择法定赔偿,又未证明软件开发成本、利润率、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软件市场售价也不能直接等同于每台电脑造成的损失。一审裁量未明显失当,故维持8万元赔偿。
裁判要旨: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企业经营场所的电脑中安装、运行盗版软件,属于对软件复制权的侵害。被诉企业主张软件系从网络平台购买的,应当证明交易对象、授权链条、许可范围和软件来源合法;仅有聊天记录或卖方关于“正版”的承诺,而购买渠道、价格、授权文件及技术特征明显异常的,通常不足以成立合法来源抗辩。软件销售价格只是裁量因素之一,不能脱离许可模式、利润率和实际使用情况,简单按照售价乘以电脑数量计算赔偿。
案情简介:
1.北京某某公司主张其对某某文档扫描影像处理系统V10.5、V13以及某某档案数字化加工数据质量检测(预验收)系统V6.0享有著作权。V10.5、V13安装包中的使用说明、购买联系方式及备案网站均指向该公司,V6.0则已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河北某某公司承接河北省档案馆数字档案馆建设项目中的档案数字化服务,合同金额为1574960元,服务地点位于河北省档案馆,项目实施需要使用扫描、影像处理和质量检测软件。
3.2023年2月,河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权利人解决V10.5注册码无法识别大小写的问题。权利人告知正版软件需使用加密狗,V10.5之后不存在该注册码情形,并提示其正在使用的软件可能系盗版。
4.一审法院依申请出具调查令。2023年3月20日,权利人持令进入项目作业场所,对24台电脑进行检查并拍照,其中16台显示安装了V10.5、V13或V6.0软件,部分电脑同时安装V10.5和V13。
5.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软件销售发票显示,相关软件产品销售金额为6800元至16000元不等,并提交5万元律师费发票及900余元交通票据;其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开支6万元。
6.一审判令河北某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8万元。北京某某公司仅就赔偿数额提起上诉。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30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一、软件安装包、使用说明、备案网站及登记证书能否证明北京某某公司的软件著作权?
二、项目现场16台电脑安装、运行被诉软件,是否构成对软件复制权的侵害?
三、从网络平台购买软件以及卖方承诺“正版”,能否成立合法来源抗辩?
四、权利人选择法定赔偿后,能否按照软件售价、安装数量和合理开支提高赔偿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裁判观点:
一、软件登记并非证明权属的唯一方式,安装包内署名及关联信息可以形成初步权属证据。
北京某某公司虽未提交V10.5、V13的对应登记证书,但提供了完整安装包。安装包内的使用说明记载软件名称、开发时间和官方网站,购买文件载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相关网站备案主体亦为北京某某公司;V6.0则有国家版权局登记证书。
在河北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安装包内容、网络备案信息和登记证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初步证明北京某某公司对三款软件享有著作权。软件版本未单独登记,并不当然导致权利基础不能成立,关键在于能否形成指向开发者和权利人的完整证据链。
二、在经营项目中将软件安装到多台电脑,属于受复制权控制的复制和使用行为。
调查令取证显示,河北某某公司项目现场24台电脑中有16台安装了被诉软件,涉及V10.5、V13和V6.0三个版本,且部分电脑同时安装两个版本。相关电脑位于河北某某公司提供档案扫描服务的工作场所,与其经营活动直接相关。
河北某某公司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也不能证明其安装的是自行研发的软件。将程序复制至电脑存储介质并用于商业项目,已经落入软件复制权控制范围。法院据此判令停止使用并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权利人证明每台电脑的全部运行次数或具体处理业务量为前提。
三、网络购买不等于来源合法,软件使用者应核验销售者的授权资格和许可文件。
河北某某公司主张其仅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一套软件,且销售者表示软件为正版,因而不存在主观故意。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销售者是著作权人、授权代理商或取得了合法转授权,也不能说明许可覆盖涉案企业、电脑数量和项目用途。
正版软件需使用独立序列号的加密狗,而被诉软件却只出现注册码界面;权利人明确提示可能系盗版后,河北某某公司仍不能提交加密狗序列号、授权书、正规合同或对应发票。网络平台没有设置限制性规则,也不能替代软件著作权许可。法院因此不采纳其合法来源抗辩。
四、技术措施受侵害与软件复制权受侵害应分别举证,不能由盗版使用事实当然推定。
北京某某公司主张正版软件必须配合加密狗运行,而被诉软件能够绕过该机制,说明河北某某公司破坏了技术保护措施。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软件并非经合法授权安装,但不能进一步证明河北某某公司本人实施了破解、避开或破坏加密狗的具体行为。
因此,法院支持软件复制权侵权主张,却未支持破坏技术措施的独立主张。软件被破解、企业安装破解软件与企业亲自实施破解是不同事实。权利人若主张规避技术措施,还应固定破解工具、操作过程、技术机制变化、实施主体及其主观状态等证据。
五、法定赔偿属于综合裁量,软件售价和电脑数量不能直接替代损失、获利或许可费证明。
北京某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且未提交软件开发成本、利润率、客户流失或替代购买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也未证明河北某某公司因使用软件增加的收入、节省的成本或取得的违法收益,缺乏可以直接计算赔偿的基础。
一审法院已经综合三款软件的类型与市场价值、6800元至16000元的销售价格、16台电脑的安装情况、项目经营用途、企业经营范围和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后果以及维权合理费用,酌定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数额处于合理裁量范围,权利人亦未证明裁量明显不当,故不予提高;在没有先确定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或许可费基数并充分证明故意且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亦不能仅凭盗版使用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确定的8万元赔偿已经考虑软件市场价值、安装使用范围、侵权过错及合理开支等因素,权利人未提交足以证明裁量明显不当的新证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北京某某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3055号,裁判日期:2024年3月20日〕。
实战指南:
一、权利人应建立版本权属链,避免未登记升级版本在诉讼中出现证明断点。
对未单独登记的软件升级版本,应保存源代码仓库、版本提交记录、需求文档、编译包、发布公告、产品手册、官网历史页面、销售合同及发票,并说明升级版本与已登记版本之间的继承关系。安装包中的署名、联系方式和备案网站可以发挥证明作用,但与同期研发记录和交付材料结合,权属证据会更加稳固。
二、企业采购软件不能只相信平台页面或卖方承诺,应核验完整授权链条。
采购前应核验销售者身份、著作权登记或权属证明、代理授权、许可地域、期限、使用主体、电脑数量和项目用途,签署书面合同并取得正规发票、序列号或加密狗。明显低价、要求关闭安全软件、提供注册机、跳过授权验证或无法出具许可文件的,均属于高风险信号;企业内部还应限制员工自行下载和安装软件。
三、现场取证应把电脑、软件版本、安装状态和项目用途逐一对应。
申请证据保全或调查令时,可预先制作设备编号表,记录电脑位置、使用人员、系统时间、软件名称和版本、安装路径、文件创建与修改时间、运行界面、授权提示及外接加密设备。对同一电脑安装多个版本的,应分别固定,避免把电脑数量直接等同于软件复制份数;同时保存项目合同和工作流程,证明软件用于经营活动。
四、主张高于法定赔偿的金额,应优先证明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可比许可费。
权利人可通过正常授权单价、许可模式、客户数量、利润率、替代采购数量和销售流失测算实际损失;也可申请调取项目报价、成本明细、软件使用日志、处理业务量和财务资料,证明侵权人因使用盗版软件节省的许可成本或取得的收益。仅提交产品销售发票而不说明许可范围、利润率和可比性,通常不足以支持售价乘以安装数量的算法。
五、惩罚性赔偿和技术措施主张均需围绕法定要件单独组织证据。
惩罚性赔偿应分别证明侵权故意、情节严重和可计算的基数,例如收到警告后继续大规模使用、组织采购破解软件、隐匿或毁损证据等。主张规避技术措施的,还应证明加密狗或验证程序确属有效技术措施,并固定破解工具、操作步骤、验证机制被绕过的技术结果及实施主体。不能仅以电脑中出现盗版软件,同时替代上述两类要件的证明。
李营营律师团队专业介绍:
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于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及企业技术保护领域的争议解决与专项合规服务,能够围绕技术成果从形成、确权、使用、许可到维权的全生命周期提供法律支持。团队服务事项涵盖技术秘密、经营秘密侵权,员工及核心技术人员离职带走资料,竞业限制与人才争夺,软件著作权确权及侵权诉讼,源代码、目标程序、数据库结构和接口调用比对,开源软件合规,技术合作、委托开发、许可实施及成果归属争议。团队注重法律与技术事实的交叉验证,可结合代码仓库、研发文档、版本记录、编译部署信息、服务器日志、邮件及即时通信、访问权限和下载记录,设计电子数据取证、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及司法鉴定方案;针对鉴定意见,能够从检材来源、提取过程、哈希校验、版本对应、非公知性、同一性、实质性相似及因果关系等方面开展审查和质证。除诉讼案件外,团队还可协助科技企业建立分级分类的技术秘密保护体系,完善保密制度、涉密载体管理、员工入职在职离职流程、合作伙伴权限控制、研发及代码管理、开源组件审计和技术合同机制,并结合产品形态和商业模式开展风险排查与应急响应。团队坚持以权利基础、技术载体、接触路径、使用行为、损害结果和责任主体为主线构建证据体系,根据委托人的诉讼地位制定权利稳定性论证、侵权链条证明、技术抗辩、损害赔偿计算及谈判解决方案,努力将专业法律服务转化为可执行的技术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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