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员工在职期间利用柜员权限违规操作,即便已经离职,只要违法事实在追诉期内查实,金融监管部门依然有权作出行业禁业处罚。
近日,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行政诉讼案件,认定涉案行政处罚虽存在程序瑕疵,但实体认定无误,驳回当事人撤销处罚的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陈某原系灵山某银行柜员、主任助理、内勤副主任,2020年9月辞职。当月,有群众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钦州监管分局实名举报陈某违规使用客户账户、参与民间借贷,存在非正常资金往来。
收到举报后,钦州监管分局督促涉事银行开展员工行为排查,查实多项违规线索。该局随即启动核查,结合现场检查调取业务流水、柜员操作日志等证据,于2022年12月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关联人员涉刑、机构风险处置等原因,案件历经多次延期、补充调查、并案处理等流程。
2024年6月,钦州监管分局向陈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权利。陈某申请听证,钦州监管分局依法组织听证。2025年5月,钦州监管分局作出处罚决定,查实陈某两项违规事实: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使用客户账户办理个人业务131笔,金额250.29万余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利用柜员工号违规为近亲属代办业务23笔,金额36.66万元。同时查明,陈某还存在参与民间借贷、与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等行为,主观过错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及多项金融监管规范性文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钦州监管分局决定对陈某作出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三年的行政处罚。
陈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广西监管局认定处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但案件延期审批手续不完善,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实体权利无实质影响,确认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处罚。
陈某继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及复议决定。陈某诉称,案件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举报属恶意举报,监管存在打击报复、同案不同罚;自身违规未造成危害后果,原银行已作扣绩效、降薪等内部处分,不应再予以行政处罚。
法院审理
钦北区法院审理查明,陈某违规使用客户账户、违规代办业务属于连续违法行为,行为终了时间为2019年7月,钦州监管分局2020年9月收到举报,属于在两年追诉时效期限内发现违法行为。陈某提出从离职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
法院认为,本案虽存在延期审批手续不完备的程序瑕疵,但陈某违规事实清楚、证据完整,钦州监管分局充分保障其告知、听证、申辩等权利,瑕疵不影响实体处理。银行业属于高风险特许行业,柜面违规极易引发资金挪用、客户信息泄露风险,即便无直接经济损失,该行为已突破内控底线。监管作出三年禁业处罚,裁量在法定范围内。
针对陈某提出的内部处分可抵销行政处罚等主张,法院认为:单位内部纪律处分与行政处罚属于两套独立惩戒体系,内部处理不能免除行政法律责任;不同案件违规情节不同,不能简单认定处罚不公;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监管存在打击报复。其他人员处罚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法院判决
综上,钦北区法院判决确认案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驳回陈某撤销处罚、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陈某上诉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文中当事人和企业为化名)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某的违规行为跨越三年,属于典型的连续状态,故从最后一次违规的2019年7月起算时效,而非从离职之日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即属此种情形:程序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罚正确,故“确认违法、保留效力”。
法官提醒
银行从业人员应当严守柜面业务操作禁令,严禁利用柜员操作权限代客户保管账户、密码,严禁借用客户账户过渡个人资金,严禁违规使用本人工号为亲属代办业务。一旦触碰监管红线,即便后续离职,只要违法行为在追诉期限内被查实,依然会面临警告、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等监管处罚。
金融从业者应当自觉远离民间借贷,防止个人债务纠纷演变为职业风险,甚至引发金融违法调查。金融监管执法个案处罚会结合违法持续时间、涉案金额、主观过错综合裁量,不能简单对比其他案件处罚结果主张处罚不公。
来源 |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转自 | 广西高院
【2026年第15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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