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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周奋律师,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1.在股权回购案件中,原告胜诉后,被告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前,原告是否仍然具有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续行使知情权?
2.有观点认为,回购权属于形成权,一旦行权即生效,无论是诉前发回购通知,还是诉讼时通过送达起诉状的方式提出回购,均产生行使回购权的法律效果。
依此观点,一旦法院判决确认回购义务人应当支付回购款,则股东资格追溯至行权通知之日时即丧失。
也有观点认为,在回购款支付以前,股东仍然享有股东权利,否则会出现“钱股两空”的局面,极不公平。
3.为了解决这种争议,有的法院会在判决中明确款付清后才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换言之,款付清之后股东地位继续保留):
(2020)粤0304民初10884号
被告周某、傅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先德正锐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转让款{含投资本金1863.4万元及收益(以563.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红利24万元,前述款项付清后,原告深圳先德正锐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周某、傅某、陈某应办理相应的股份变更登记。
(2021)鲁0921民初4220号
二、被告王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薛某喜股权回购款798,000元。
三、被告王某云履行上述二项金钱债务后,原告薛某喜应当协助被告王某云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4.但也有法院在判决中仅明确回购义务的履行问题,不解决股份变更登记问题,当然这也与被动审判尊重原告的处分权的原则有关,很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不提及股权交割的处理事宜。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已经打算解决此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八条【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性质认定】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由股东回购股权,在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判决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同时,在判项中明确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后,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公司、公司债权人请求投资者承担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明确:
判项中应当明确,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后,公司才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股权变更登记。
众所周知,公司法已经明确了以股东名册记载作为股东取得或丧失股东资格的标志。
《公司法》
第五十六条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八十六条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司法解释表达的意思比较明显,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后,才丧失股东资格(变更股东名册)。
5.为避免争议,对投资方而言,建议在投资合同中约定,回购义务履行前,股东始终具有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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