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晚报讯 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至今已经将近5年,实践中很多企业在今年都遇到了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的短期化进行了限制,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合同的短期化逃避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但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时是否拥有续订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呢?本期邀请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的赫梓程律师做解读。

案例介绍

2006年8月1日,徐某某进入一家公司担任电焊工。2008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8月1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21日,该公司按徐某某上述住址以快递方式向徐某某邮寄“通知书”,称“你与公司签订的壹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劳动合同已将期满,现通知你,合同期满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届时请到人事部办理离厂手续。”徐某某未予签收。

同年8月1日,该公司向徐某某邮寄了退工单及劳动手册。同年8月5日,该公司委托银行支付徐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148.36元。2011年8月11日,徐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公司与其签订自2011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9月13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不支持徐某某的请求事项。徐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因病不能另行安排工作及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予订立。

2011年7月21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满前,该公司通知徐某某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订合同。此举表明该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徐某某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而是决定终止劳动合同。且该公司已按规定支付徐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徐某某要求该公司与其签订自2011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徐某某要求该公司与其签订自2011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赫梓程律师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件有四点:

第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是大前提;

第二、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即没有出现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第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是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达成一致,这也是法定条件之一。仅仅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如果具备了前三个条件,且劳动者已经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的,用人单位必须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记者 刘诗尧/报道)

作者:刘诗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