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允锋
  赦免制度作为一种政治权与司法权相结合的制度,它的产生与发展必须具备两个前提:较为集中、统一的权力和相对发达、完善的法律。10世纪中叶,统一的英吉利王国建立后,英国赦免制度开始发端,主要缘起于国王与贵族间的冲突。当时,赦免权成为王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针对王室成员的犯罪行为,只是偶尔才对那些侵犯王权者适用。在王权至上的背景下,对国王的赦免权没有任何限制。正如英国刑法学家特纳所说:“赦免独立于所有法官自由裁量之外,不能由国王本身之下的任何权威批准。它既可以是无条件的,也可以是需要服从某些条件,可以只免除刑罚的一部分,还可以将其减为较轻的形式。”
  不过,伴随着议会在与国王权力之争中取得优势,国王的赦免权逐渐受到了议会、教会、法律的限制。1688年英国爆发“光荣革命”,随后通过的《权利法案》宣布,由于王权而自己拥有的、免除任何人受法律或法律实施之管辖的权力,均属非法。该法案第12条还规定:以后不允许根据“尽管有法律规定”而赦免根据任何法律或任何法律部分应受的惩罚,只有在议会会期内通过的法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进行赦免,除此之外,其他赦免一律无效,一律不发生任何结果。1701年,英国的《王位继承法》颁布,该法重申了一切法案须经议会同意始具有法律效力,国王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在该法的影响下,国王赦免其他犯罪人的权力虽然被保留,但必须由内务大臣或苏格兰事务大臣行使。在这一时期,议会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者,可以通过颁布赦免法案的方式来实施赦免。《赦免法》即是议会为解除因特定行为而招致刑事处罚的人的责任而通过的法律。在1727年至1828年间,此类法令每年通过一次,主要适用于因行使职权而破坏法律的犯罪人。
  在中世纪,英国的赦免权在行使过程中,不仅用于赦免犯罪人,也用于变更刑罚执行方式,如绞刑改为斩首或者完全避免死刑,或重罪犯罪人被附条件地赦免,流放到国外若干年等。18世纪末,英国在流放地澳大利亚,还根据附条件赦免制度释放被流放者,令其在监视之下从事开垦荒地的工作。这种恩赦制度在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成为19世纪英国假释制度的开端,并为世界范围内假释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进入宪政时代以来,英国作为君主立宪制国家,赦免制度的传统影响力仍然很大,赦免制度的历史继承性非常明显,已逐步进入法制化的轨道。英国现行赦免制度中已废弃了大赦,而只保留了特赦。如今的赦免,一般由英王根据内政部长或苏格兰国务部长的提议而颁布命令,并由英王亲自签署批准方能生效,赦免令上必须有不列颠王国的印鉴,对赦免答辩必须由特别召集的陪审团来作决定。如果被告人对一般问题进行了答辩,以后就不能再提出中止判决的赦免。
  在英国,可以获得特赦的罪行必须是由国家指控的犯罪,即公诉的犯罪,其中大多属于较为严重的犯罪。如果是个人控告个人的私人诉讼,政府无权取消或者减轻该判决。至于赦免的效力问题,赦免是对被告人提出的与赦免内容有关的任何指控的完整答辩。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赦免可以全部或有条件地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犯罪后的法律后果。当赦免完全清除一个人的不良名誉记录时,这与宣告无罪并不相同,因为英国赦免制度不是宣布获得赦免者从来没有犯罪,它不抹去对被告人的定罪,而只是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通过赦免可以给予受到赦免的人自赦免之日起以新的信任和行为能力,由于仍然被定罪,被赦免的人仍然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请求取消定罪。对告发人公开、非正式地作出不公诉的许诺,并不是赦免。赦免使享受赦免的人对于赦免罪行成为适格和可强迫作证的证人。
  根据英国普通法传统,赦免权在行使过程中受到如下限制:其一,凡故意违反《人身保护法》,签发盖印或副署有关羁押、拘留或移解令状,或实施羁押、拘留、监禁、移解或教唆帮助者,依法审判后,应永久褫夺公权及其他各刑,一律不得被赦免;其二,在滋扰行为消失之前,不能对因普通法上的滋扰行为而被判有罪的人批准赦免,因为此类赦免可能损害滋扰行为之受害者的权利;其三,法人(如一个大学或学院)违反成文法,不是一种“犯罪”,因而也不属于赦免的范围;其四,根据1701年《王位继承法》的规定,赦免不能作为阻止弹劾的理由,但弹劾终止后,被宣告有罪的人可以赦免。
  此外,英国还有一些其他的法律涉及赦免制度的适用。例如,英国1969年的《人民代表法》规定,被宣判为有罪者,在他被惩罚机关因执行对其判决而拘留期间,不具有选举权;因附条件赦免罪行而被拘禁者,应当被视为执行判决而被拘禁的人。
  由上可知,英国古代赦免制度的发展充分反映了英国限制王权斗争的长久与激烈,这可能与英国国王始终不曾拥有类似中国封建帝王那样强大的中央集权有关。在光荣革命之后,英国国王权力逐渐缩小,到现在国王仅是国家的象征,赦免权最终主要由议会掌握。英国的赦免制度对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的法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的普通法中有关赦免的许多理论都是直接从英国承袭而来。但是,毕竟两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存在很大的区别,所以在赦免权的分配和行使上,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异。最大的差别就在于,英国坚持议会至上,赦免权由议会行使,而美国实行总统制,总统作为国家元首,独自享有赦免权,无需议会的同意和批准。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原标题:英国特赦历史悠久制度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