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主要有提起诉讼、权利人主张权利和义务人承诺(承认)三种情形。

近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欠款纠纷,依法认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债权人享有胜诉权。

法院审理查明,六安市某钢材公司与霍邱县某建筑公司自2000年初开始发生钢材业务往来,钢材公司供给建筑公司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建筑公司收到货物后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0年1月31日,双方经对账,建筑公司确认尚欠钢材公司货款18万元。

2011年8月20日,钢材公司由于周转资金紧张,便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建筑公司寄出正式催要18万元货款的函件(简称催款函),但迟迟未得到建筑公司的回音。 2015年3月钢材公司诉到霍邱县人民法院,要求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18万元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但在庭审中,建筑公司否认曾收到钢材公司的催款函,认为钢材公司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该笔货款,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到邮政部门调查后查明,钢材公司确实于2011年8月20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建筑公司寄出了主张18万元货款的催款函,但由于邮政部门的过失,该催款函邮件在投递途中不慎被丢失。

法院审理认为,钢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建筑公司寄出了催讨18万元货款的催款函,足以表明钢材公司积极主张其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至于建筑公司由于邮政部门的过失而没有收到该催款函,并不影响钢材公司积极主张其权利的事实。不能说建筑公司未收到钢材公司的催款函,就推断或视为钢材公司没有主张过权利,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因此,钢材公司向建筑公司寄发催款函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钢材公司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陈孝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