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罪犯骆小菊减刑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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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女监减字第
号
罪犯骆小菊,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0日,原户籍所在地盘县特区水塘镇郭官村十一组。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八日作出(2012)保中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骆小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4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二○一三年九月三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罪犯骆小菊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骆小菊入监后,在警察的耐心教育下,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服从人民法院判决,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把接受改造当作国家给予的一次宝贵自新机会。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学习规范,尊敬教师,不迟到早退,未经警官批准从不缺席,按时完成作业。日常生活中能严格遵守生活规范,文明礼貌规范,尊敬警官,按照要求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
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在从事来料加工劳动中,努力提高劳动技能,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
综上所述,罪犯骆小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0月的考核中获记四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骆小菊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
月
日
附:罪犯骆小菊卷宗材料共1卷 1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三女监减字第1794号
罪犯赵丽珠,女,1956-2-26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诈骗罪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以(2013)保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3-08-06送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名罪犯在改造中,经过警察的耐心教育,能服从管理,接受改造,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积极接受改造。
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及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联系自身实际,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学习规范,尊敬老师,不迟到、早退、缺席,按时完成作业,考核成绩合格;日常生活中严格遵守文明礼貌规范、尊敬警官;认真执行生活规范,按照要求整理内务及时清扫,保持寝室及环境卫生。
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遵守劳动规范和操作规程,爱护劳动工具,注重文明生产,努力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系老犯。
在考核中获记4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赵丽珠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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