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罪犯张永华1减刑一案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文狱减字第1977号

罪犯张永华,男,一九六七年九月一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市苍岭镇黄草村委会田心村58号,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2)大中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张永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张永华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被交付执行。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张永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在日常改造中,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个人及内无卫生达规范化要求。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其他服刑人员,不拉帮结伙,乐于帮助他人,决心在今后的改造中洗刷自己的罪行,做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

在日常学习中,该犯能积极主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小组讨论中积极发言,各科考试均达合格标准。

在日常生活中,该犯能够自觉搞好个人内务卫生,所在监舍勤于打扫,做到时时干净整洁,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遵守日常就餐秩序和作息制度。能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入监后至2015年7月31日,该犯共获记考核分186.08分,合计表扬2次。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云高法发【2012】203号文件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将罪犯张永华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

章)

201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