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成都市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管理规定

关于征求《成都市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管理规定(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推进我市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市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管理规定(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全文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征求修改意见建议。来信请寄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63号市人大城环委办公室收,邮政编码:610041;邮件请发送到成都市人大城环委电子邮箱cdsrdchw@163.com,传真电话028—61881237。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1日。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4月29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兴隆湖区域保护,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术语解释)

本规定所称兴隆湖区域,是指四川天府新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兴隆湖、鹿溪河及其周边有关控制区域,总面积约14.04平方公里,其中生态用地面积11.62平方公里。

兴隆湖区域的具体范围及四至界线,由兴隆湖区域保护专项规划予以确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兴隆湖区域的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严格管理、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兴隆湖区域的生态保护和利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类相关规划和配套政策,建立统一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兴隆湖区域生态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规划、建设、土地、林业园林、水务、城市管理、环保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兴隆湖区域生态建设、保护工作。

第六条(规划编制)

兴隆湖区域保护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按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兴隆湖区域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体现海绵城市理念,符合水生态系统规划和片区防洪规划要求。

第七条(规划实施)

兴隆湖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报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实施。

将兴隆湖区域的生态用地纳入生态红线范围予以保护,并在保护区域设置界桩、示意牌等标示,接受公众监督。

兴隆湖区域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兴隆湖保护控制要求,坚持形态美城、业态兴城、文态活城、生态优城,结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实现四态合一、城湖相融。

第八条(规划修改)

兴隆湖区域保护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变更。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对兴隆湖区域保护专项规划进行修改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经论证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组织召开规划修改听证会后,提出规划修改方案。修改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超过半数以上的听证代表不同意修改的,应当终止规划修改。

第九条(土地利用)

兴隆湖区域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管制的要求,按照耕地保护优先的原则,强化耕地数量和质量保护。

兴隆湖区域的农用地应当坚持农地农用,不得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

禁止违反规划将实施土地整治拆除复垦后的土地再次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址复垦为耕地的,纳入农用地管理。

生态用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绿化和水体、应急避难。

第十条(环境准入)

兴隆湖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禁止在兴隆湖区域内新建工业项目。现有的工业项目应当限期迁出或者依法关闭。

第十一条(水资源保护)

对兴隆湖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定期监测水体,科学调度水资源,维持兴隆湖合理水位,保护水体生态功能。

东风渠至兴隆湖的应急补水通道应当在规划中明确其工程形式和保护方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兴隆湖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湖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兴隆湖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二)在湖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三)垂钓、捕鱼、捕鸟和采摘水生植物;

(四)在湖岸和绿化带内从事露天烧烤、搭建游憩帐篷;

(五)损坏湖岸树木、花草以及其他植被;

(六)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七)放流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八)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严格执行《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关规定,做好兴隆湖区域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第十二条(排污管理与地下水保护)

加强兴隆湖区域污水处理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禁止任何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将污水排入兴隆湖。

在兴隆湖区域建设广场、公园、道路隔离带或者绿地的,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透的措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兴隆湖区域内取用地下水。

第十三条(地形地貌保护)

严格保护兴隆湖区域内的自然地形地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窑、挖砂、采石、取土、弃土、爆破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绿地毁坏等后果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治理的,处以耕地开垦费两倍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土地、环境保护、建设、水务等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

有关部门不履行兴隆湖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兴隆湖水域污染或者环境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