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2015〕63号),进一步建立健全我省创业孵化基地认定机制,规范创业孵化基地运营管理,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青海省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2016年6月6日

附件

青海省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2015〕63号),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培育、引导、扶持创业孵化基地健康有序发展,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进一步落实创业帮扶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函〔2012〕10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创业孵化基地是以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为导向,以培育创业主体为目标,充分利用各类场地,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场所,集创业培训、政策咨询、开业指导、跟踪服务于一体,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综合性服务平台。

第三条 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坚持“政府引导扶持、市场机制运作、社会广泛参与”的基本原则,充分挖掘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城乡各类园区、闲置场地、厂房、校舍、楼宇等适合聚集创业的场所,通过政府出资、社会力量投资、多元化投资等多种形式,为创业者和小微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支持和政策扶持等。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要与地方的产业优势、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既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审批立项新建,也可利用符合条件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小微企业孵化园等通过挂牌、共建等方式,认定创业孵化基地。

第四条 创业孵化基地要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出国留学归来人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城乡各类人员创业,引入高技术人才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型的创业,提高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层次,发挥创业孵化基地示范与辐射作用。

第二章 条件与功能

第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创业孵化基地运营或者管理单位为依法注册、合法经营的企业或事业法人单位;

(二)场地作为孵化基地用途使用期限不少于3年,场地须产权清晰或租用合同明确,在使用期内不得变更用途;

(三)孵化基地要有相对稳定的场地和供电、供水、消防、通讯、网络等基础配套设施,要符合安全、消防和卫生等基本条件;

(四)孵化基地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明确具体的孵化周期(一般孵化周期不超过三年),并建立相应的进入和退出制度;

(五)孵化基地要有相应专业知识了解创业政策和技能的服务管理人员、创业导师,并定期开展创业服务专项活动;

(六)孵化基地要有良好发展前景,具有连续滚动孵化的功能;

(七)孵化基地已有入驻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入驻率不低于60%(按可容纳入驻总户数计算)。

第六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具备下列功能:

(一)提供稳定的生产经营场地和基本办公条件;

(二)协助创业者办理开业手续;

(三)大力宣传政府鼓励创业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积极开展创业促就业专项活动;

(四)可为创业者提供法律、会计、审计、评估、专利、企业管理、创业项目的开发和对接、引进融资服务等咨询服务;

(五)开展创业指导,组织创业培训和企业管理等相关业务培训;

(六)协调相关部门,帮助创业者享受政府鼓励创业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措施;

(七)孵化基地在与入孵创业者签订《入驻创业孵化基地协议书》时,要明确创业孵化基地扶持孵化对象创业的租金减免金额、创业服务内容以及孵化对象应遵守的孵化基地管理规定。

第七条 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孵化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经营场所须在创业孵化基地内,企业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接受创业孵化基地统一管理;

(二)申请进入创业孵化基地的拟创业者,要有明确的、经评估可行的《创业计划书》;申请进入创业孵化基地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三)在创业孵化基地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四)根据相关规定,属国家限制行业的,创业孵化基地不许准入。

(五)入驻创业孵化基地的企业或个体创业者必须依法依规经营,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八条  符合创业孵化基地认定条件,具备相应功能的孵化基地,可申请认定青海省创业孵化基地。

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报程序为:

1、孵化基地运营管理机构向孵化基地注册地同级人社部门提交《青海省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2、经注册地市州人社部门审核后,向省人社部门推荐;

3、省级人社部门组织专家对其考察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4、省人社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可认定为青海省创业孵化基地。被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在省人社厅门户网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省人社厅认定并授予《青海省创业孵化基地》牌匾。

第九条 高校创业园、省直部门建设的创业孵化基地,可直接向省人社厅申报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省人社厅组织专家开展相关考察审核和认定工作。被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在省人社厅门户网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并对高校创业园颁发《青海省创业孵化基地XX大学创业园》牌匾,对省直部门建设的创业孵化基地经专家评审验收合格后,颁发《青海省创业孵化基地》牌匾。

第十条 市州人社部门可参照上述办法,对辖区内的创业孵化基地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需提交的申报资料:

(一)《青海省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

(二)创业孵化基地可行性报告(基地建设基本情况、管理制度、服务团队情况、创业服务情况、进驻入孵企业情况、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等);

(三)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房地产证明或租赁合同;

(四)入驻孵化对象和带动就业人员名册,以及在职管理、辅导人员及创业导师花名册。

第四章 政策奖励

第十二条 创业孵化基地享受的扶持政策:对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可按《关于青海省就业创业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5〕129号)和《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创业促进就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社字〔2015〕1622号)规定,由省级创业促进就业扶持资金给予奖励和补贴。

1、对新建创业孵化基地的奖励。对新建创业孵化基地按其入住创业户数计算,每入住一个企业给予2万元的一次性奖励性补助;对新建高校创业园给予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性补助。新建创业孵化基地是指:2015年1月1日后建立或确定为创业孵化基地,并经省人社厅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

2、对优秀创业孵化基地的奖励。对已建成的优秀孵化基地和高校创业园给予三年的运营补贴,其中:每个优秀孵化基地按每年入住创业户数计算,每户每年补贴5000元;每个优秀高校创业园每年补贴20万元。已建成创业孵化基地是指:2015年1月1日前已建立的创业孵化基地。优秀创业孵化基地在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中评定。由省人社厅组织专家,每年对认定为省级创业孵化基地的基地进行考核评定,并将考核结果在省人社厅门户网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兑现优秀创业孵化基地奖励。

已被评为优秀的创业孵化基地,在享受运营补贴期间,只参加每年组织的考核,不再重复享受补贴。待享受运营补贴期满后,再次被评为优秀的,可按标准继续享受奖励。

新建省级创业孵化基地不参加认定当年优秀创业孵化基地考核。

省级创业孵化基地(高校创业园)具体认定考核指标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市州人社部门认定的辖区内的创业孵化基地的相关奖励资金,按照省级奖励标准,由省和市州各承担50%。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实行分级管理(其中:省级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由省人社厅负责;各市州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由所属市州人社局负责),创业孵化基地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创业孵化基地的日常管理,人社部门负责对其进行业务指导,按要求会同同级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落实扶持政策,引导创业孵化基地良性发展。

第十四条 创业孵化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机制。各级人社部门要建立针对创业孵化基地的考核和退出机制,每年组织专家对已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进行考核,通报各孵化基地的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和孵化成效,并通过门户网站对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人社厅备案。考核不合格,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取消其孵化基地的认定,收回人社部门颁发的《青海省创业孵化基地》牌匾,不再享受对孵化基地相关奖励补贴政策,同时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认定“青海省创业孵化基地”。

对不符合创业孵化认定规定和条件的,或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孵化基地资格:

(一)孵化基地违规违法经营,或孵化对象违规违法经营,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孵化基地被孵化对象投诉多次,经查实后拒不整改的。

(三)不能按照书面创业孵化协议为孵化对象提供服务的。

(四)孵化成功率低于30%的。

第十五条 已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要服从同级人社部门管理,并按要求及时上报相关情况材料,如:管理服务人员数量(按服务人员类型进行分类统计)、创业导师情况、在孵企业情况、提供服务情况等统计数据,以及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同时报送孵化基地运营总结及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的管理。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创业孵化基地(高校创业园)所需实训设备购置和设备维修,以及运营管理等方面的支出。经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管理,每年要向同级人社、财政部门报送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各级人社部门要在每年10月底前,完成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和考核工作。并将新建创业孵化基地和优秀孵化基地奖励资金分别核算,在同级人社部门网站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州人社部门汇总后报送省人社厅,由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下拨奖励资金。

一个考核期内,同一创业孵化基地已享受省级关于新建创业孵化基地奖补和优秀创业孵化奖励的,市州人社部门不再安排资金重复奖励。

对有违规、违法行为,骗取、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孵化基地,按程序取消命名和授牌,收回补贴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积极做好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认真贯彻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2015〕63号),全面落实有关税费减免、租金补贴、社会保险、创业担保贷款、首次创业补贴、创业一次性奖励、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等创业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被授牌《青海省创业孵化基地》的,不再挂市州人社部门颁发的创业孵化基地牌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市(州)须结合当地实际,依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本地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报省人社厅备案。本办法出台前各市(州)已经建设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要按照新标准重新认定,规范命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此文执行日期从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