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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实例】王浩(男,化名)与张英(女,化名)通过某交友网站认识,相交几个月后两人就在一块同居生活了。对于日后的生活两人充满着遐想。张英的收入用于应付日常的开支,王浩的收入则攒起来用于购房。二年后,经过两人的辛勤努力,有了几十万元的积蓄。之后,双方父母各赞助100万元,全额购买了一套二手房,产权人为王浩。由于各种原因,两人决定分手,但对于房屋的归属双方争执不下。经过法院判决,房屋归王浩所有,补偿张英100万元。

【案情解析】

两情相悦到同居生活本是情感发展的一个自然过程,可毕竟情感并不是共同生活的惟一内容,所以当事人应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包括经济上的付出。表现在法律上便是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若无明确的协议约定或财产权益证据支持,造成何种形式的损失便在所难免。

常有人通过邮件、短信、电话等方式向笔者咨询,对于自己以前的恋爱经历,甚至是结婚史是否要向现在的爱人坦陈,他(她)们担心一旦向对方吐露往事,有可能这段恋情就要终结。对此笔者一般认为,如果那段往事并无大碍可以不说,但如果是一般常人无法接受的结果,那就应该如实相告,否则如果对方非常在意这种事,事后发现则往往会难以弥补。不过,告诉要讲究方法。当然,两性关系如何相处并不是本书的主旨。

未婚同居生活期间新增的相关财产,在法律上按一般共有处理。所谓一般共有即是,如果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自己所有,则为共同;反之,若任何一方有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自己所有,比如能够出示财产购置凭证或是财产权属证明,则该财产会认定为属于有证据一方所有。

倘若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有一方或双方父母的出资,在财产分割上则会是另一种情形。父母因子女婚恋购置财产的出资在小两口没闹矛盾时,出得再多,即便口头上会有什么怨言也不会过多计较。但当两个人要分手或离婚时,对于先前的出资都不会甘愿打了水漂。往往会以当初是借款,或是购置财产系共同出资来要求返还出资,或是要求分割财产权益。这些反应,从情感上说是无可厚非的,但在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呢?

一般来说,父母对于子女婚前财产购置的出资会认定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出资系借款或是共同享有产权。对于后者,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足以证明呢?比如有一份书面协议便可以证明,但这样一份书面协议,光有自己子女一方的签名是不够的,一定要求另一方的签字认可,协议才能被依法认定。因为,父母与自己子女一方的约定,会因具有特殊的血缘关系而减弱证据效力,只要在另一方也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才会认为这种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即便当初作书面约定时,另一方只是口头认可,但基于各种原因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会视为另一方不知道或不同意该约定而无法认定。

本案中,王浩与张英同居生活期间达成的口头约定,“张英的收入应付日常开支,王浩的收入攒下来购买住房”,如果事后发生争议时王浩并不认可这样一种约定,在法律上显然难以认定此种约定的存在。当然,根据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的立法精神,即便有上述约定,在法律上来说也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因为同居生活的男女无法形式像婚姻关系一样男女只要结婚登记后,双方的收入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效果。对于同居生活中的相关付出,只会认定为出于自愿或是赠与,而不会有相应的补偿。

而房屋的购买手续均是以王浩一人的名义办理的,产权人亦为王浩一人,应该认定该房屋为王浩的个人财产。对于双方父母的100万元的出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之规定,应视为对各自子女的个人赠与。因而,法院最终判决王浩返还100万元给张英。

【特别提醒】

为避免日后经济上的损失可能,同居生活的当事人应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购置作出约定,该财产是各自所有,还是共同所有,或是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故未能作出财产约定的,也应保留好出资的相关凭证:财产购置的票据;银行付款凭证。在购置财产涉及买卖合同的签订时书具两人的名字。

对于父母为子女婚前同居关系期间财产的购置出资的,一般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但也不排除该出资系对另一方的借款,或是共同享有产权的可能。不管何种情形,证据的保留与搜集是至关重要的。首先,对于出资的数额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次,若出资是借款或是为共同享有产权的,必须有明确的书面约定。

此外,若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到子女抚养的,关于子女的抚养权争议及抚养费、探望权争议的处理方式,同离婚时的子女抚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