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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到了我们每周以案释法的时间了

很多人都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

今天我们谈一谈

离婚后能否享有婚姻存续期间的

土地承包权

以案释法

01

【案情简介】

2000年2月5日,谢敏(女,化名)与某村民组村民王风(男,化名)登记结婚,2000年9月8日婚生一女名王玲(化名),同年谢敏户籍迁入潜山县梅城镇三合村某村民组。2009年3月2日,谢敏与王风在潜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王玲随王风生活。2007年,某村民组的土地被潜山经济开发区整体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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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初,潜山经济开发区拟拨付村民组土地征收补偿款,该组三十九户居民的代表(某村民组实有居民六十余户)开会决定:王玲享有分配权,谢某做为离婚妇女不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谢某起诉某村民组,一审胜诉。某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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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调查与处理】

村民组觉得,谢敏在本村民组未承包土地,而且在其娘家仍有承包地,仅依据谢敏的户籍在某村民组,就认定谢某具有某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不对的。

但是,谢敏辩称:一是自出嫁后,其在娘家的土地已经被收回。二是她是否承包土地与是否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资格不具有关联性,谢某是某村民组的成员,当然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资格。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本村民组成员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该村民组,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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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谢某户口在某村民组,故谢某具备某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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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合议庭认为: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而不是家庭成员。承包期内,承包农田的面积不因家庭人口变动而变动。谢敏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因婚姻将户籍迁入某村民组,且在此生产与生活,依据相关规定,谢某具有某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最终,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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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村民组以谢敏在娘家仍有承包地而在某村民组没有承包地为由,主张其不具有某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不具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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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谢敏与王风登记结婚后,将户籍迁入某村民组,在某村民组生产、生活,即取得某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某村民组的土地被整体征收。离婚后,又未将户籍迁出。原判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谢某具有某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对谢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对土地补偿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04

法律释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即地役权。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除了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具体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权益,可以作为一种财产进行处分,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可以依法处置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能将该权益,作为财产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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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婚后,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明确约定夫妻一方的土地由另一方耕种。离婚协议生效后,相关部门征收了土地,并进行了相关补偿。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承包经营权权利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只有因该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收益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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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在农村社会生活中具有典型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高速发展期,类似涉及土地产权、权益纠纷的案件会越来越多。本案提高群众的法治意识,提高广大群众依法维权意识,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期编辑:陈宇,缪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