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庆东

关于中国古代是否有司法公开制度,学界有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的司法以不公开为特征,不存在司法公开制度。清末法制改革以后,中国走上了法制近现代化道路,开始推出司法公开制度。从此,这一制度成了中国近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此观点相反,有的学者认为,在中国传统社会里,立法公开是不存在的,但是对司法公开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除了涉及官府或私密的案件,在中国古代,司法公开可谓贯穿州县司法的全过程。

纵观中国传统法制脉络,固然存在诸多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之处,如重刑轻民、行政兼理司法等,但在中国古代法制文明中,诸如重视编例指导、法律宣传、法律公开等一些做法,值得在开展规范司法解释、加强案例指导、推行司法公开、加强法制宣传等司法改革过程中学习和借鉴,通过改造赋予其新的时代内容,做到古为今用。

从中国法制史的角度来考察,没有犯罪信息公开的概念出现,更没有犯罪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但笔者认为,历史上的一些制度还是与犯罪信息公开有关联的,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可以认为是犯罪信息公开的做法,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耻辱刑。耻辱刑是以对受刑人施以耻辱,使其名誉受损、精神受折磨和痛苦的刑罚,因而具有犯罪信息公开的性质。中国古代刑罚无不具有耻辱性,一经施行,使人终身痛苦不堪。由于有的耻辱刑直接施于罪犯的面部,能够为外界所见到的,既是对罪犯的惩罚,同时也是对罪犯身份的一种宣示。象刑可以说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耻辱刑。这种刑罚使犯罪人穿戴特殊的装饰,使见者知其受了刑罚,以示惩成之意,属于象征性刑罚。其后历史上出现过的耻辱刑中,具有独立刑罚性质的有髡刑(即剃发的刑罚)、耐和完刑(耐刑是剃去人胡须和鬓毛的刑罚,因仅剃去胡须和鬓毛,而完其发,故又称完刑)、明刑(即将犯人的姓名、罪状写在板上,挂在背上,公之于众)、枷号等。具有附属刑罚性质的耻辱刑有墨刑(即在犯人面部刻刺后用墨涂之)、劓刑(即用刀割掉犯人鼻子)、宫刑(又称腐刑,即破坏犯人的生殖机能)、笞刑(即用杖打犯人)、刺字等。

其中,最典型的有刺配刑和枷号。所谓刺配刑,是将杖刑、刺面、配役三刑同时施加于一人,刺配刑始创于五代后晋天福年间,原来是作为宽恕死罪的刑罚。宋初也是如此,但逐渐突破宽恕死罪的适用范围,而是为了弥补折杖法轻重悬殊的缺陷而加以使用,而且越用越多,到了南宋时已成常刑,受此刑者达10余万人之众。宋代刺配刑具体执行时非常复杂,杖责有数量和杖脊、杖臀之别,刺字有刺背、额、面之分,配役有军役和劳役的不同。由于刺配刑集肉刑、劳役等多种刑罚于一身,过于严苛,被批为断绝了罪犯悔过自新之路,引起了一系列恶果,尽管如此,刺配刑一直到清末修律时才被废除。

明代增加的枷号刑也是一种耻辱刑。这种刑罚就是将犯人颈套木枷,置于监狱门口或者衙门门口示众羞辱。枷号的执行时间有一至三月、半年,甚至长期适用。木枷的重量按规定应该是二三十斤,但当时经常被加重,直到上百斤,有的犯人被活活折磨而死。

二是公开施刑。古代盛行秘密审判和秘密施刑,但为了制造声势、震慑民众,也经常大张旗鼓执行刑罚,特别是死刑执行,不仅将死刑判决广为张贴,而且公开斩首示众。当然,公开行刑的方式在现代文明社会和法治国家已经不合时宜,但是就公开行刑所传递的平复公众的报复情感,并提高法律威慑而言,也是当时政府比较倾向于利用这种方式加强社会管理和控制的重要原因。

三是公开审判。与长期封建社会时期的残酷和不人道的刑罚制度不同,中国共产党人一直重视司法公开和民主。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十分重视人民民主政权审判制度建设,并不断发展完善。如1932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审判案件必须公开;如果涉及秘密的,可以秘密审判,但在宣布判决时,仍然需要公开进行。该《条例》还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罗庆东,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副厅长,著有《犯罪信息公开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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