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某矿业公司工作,后其人事关系转到再就业中心,该中心后独立成为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矿业公司的直属单位。
2012年10月,刘某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但单位直至2015年6月才去办理相关手续,因其个人档案中最早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57年1月,省人社厅最终核准其于2015年1月提前退休。
刘某就省厅未及时办理退休,提起上诉,请求赔偿工资损失52556元(2012年10月至2015年2月,共计28个月×1877元)。原单位为第三人。
刘某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4.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9日第三次向第三人工贸公司提交申请,要求按特殊工种退休。
证据5.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名册一份,证明公司在2012年上半年向矿业公司提出申请同意原告按特殊工种退休。
证据6.证人证言,证明再就业中心原来归属某矿管理,退休手续上报也归某矿工资科,后来工贸公司独立成为矿业公司直属单位,也多次向矿业公司上报刘某退休审批问题。
一审法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5未加盖公司公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黑劳社发[2007]12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规定“参保人员退休实行申报制度。
参保人员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60日内向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于个人未提出申请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参保人员退休申请后,对参保人员退休条件进行初审。
符合退休条件的,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名册》及相关材料,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审批。”
故本案省人社厅审批刘某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需经其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再经用人单位向被告申报才能实现。
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未核准原告2011年递交的退休申请违法,需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所在单位的申报,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单位已将原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申报给被告审批,本案第三人也均表示2015年以前未向被告申报核准原告刘某提前退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称称:1.刘某从事特殊岗位工作远远超过10年,应当按照国家政策享受特殊工种退休待遇。
2.一审没有调查查明具体是哪一方具有违法过错。
3.刘某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没有被法庭采信,提供了工贸公司在2012年上半年向上级单位申报上诉人退休手续,该证据属实,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深入调查。
4.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令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
本案中,刘某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未核准其2011年递交的退休申请违法,需要证明省人社厅收到过刘某所在单位申报了关于刘某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材料。
至庭审结束时刘某也未提供证明其单位于2015年以前已向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上报过刘某申请提前退休的证据,一审法院以刘某请求确认省人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没有证据支持为由,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刘某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省人社厅作出核准刘某55周岁时退休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省人社厅赔偿或补偿因不履行工作职责而造成的刘某工资损失的请求,因省人社厅在本案中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此两项诉求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并无不当。
案例点评
显然,刘某无法证明省厅曾收到单位的申请,如果是刘某自行递交的材料,或许还有个回执,或者快递的底单,都不是刘某操作,如何证明,二审法院的这个论断值得商榷。
姑且认为省厅依法审批,没有过错。在一审中,法院认可“证据4.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9日第三次向第三人工贸公司提交申请,要求按特殊工种退休。”
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到场,不予采纳可以理解,但采纳的证据却也只字未提,却是采信了第三人所述,从未收到过申请。而根据本案来看,延迟退休的焦点就在于刘某本人是否申请。
判决引用黑劳社发[2007]12号,强调参保人员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60日内向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于个人未提出申请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固然没错,可是该法规还有其它的条款,并不能就此断章取义。
判决中将第六条第七条几乎都引用了,但唯独把第七条最后一款选择性的遗漏了,请看第七条 最后一款“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参保人员的联系和沟通,确保参保人员按时进行退休申报。”
即便刘某未曾申请,单位又做了什么,难道没有责任吗。二审中刘某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但判决中还是只字未提。
而从最后特殊工种的审批来看,刘某似乎损失更多,从其档案年龄来看,2012年1月,即可办理退休了。
更多的心酸
如果大家看到这里对法官稍有微词,可以理解。但如果你看了刘某整个的诉讼过程,心情也许更沉重了。
2016年4月25日,二审裁决书:刘某起诉原单位及上级单位以及省人社厅,其中原单位等并非行政机关,同时省厅哈尔滨市,刘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21日,二审裁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主张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并产生退休工资,请求原单位赔偿损失。实质是请求确定退休条件和退休待遇的问题,属社会保险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此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范围的规定。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退休条件和退休待遇的争议,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应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劳动政策规定,结合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予以审核认定,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的情形,因此,刘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2017年2月23日,刘某再次起诉刘某起诉原单位及上级单位以及省人社厅,再审判决书中写道:原公司及上级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省人社厅所在地为哈尔滨市,该市法院没有管辖权。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刘某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结语
可见一次次的不予立案,把一位煤矿工人都快搞晕了,不知如何是好。其实本案并不复杂,原单位还存续,档案也齐全,最后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也很顺利。唯一争论的焦点是刘某是否及时的提起了退休的申请。
从案件审理的过程来看,法院认可的证据四,足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9日第三次向第三人工贸公司提交申请,要求按特殊工种退休。
而证据5.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名册一份,证明公司在2012年上半年向矿业公司提出申请同意原告按特殊工种退休。因为没有被盖章而未被认可,其实类似的表单,公司都会存档,查一下公司的档案即可。退一步说,即使没有留存,可以查一下和刘某类似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就可以判断。
再审理过程中,原单位矢口否认刘某在2015前曾经申报,也可以从其它同事的审批流程中得到验证,其它同事是否递交了申请,申请在何处存档,存档后是否给予回执。如果没有回执,显而易见,管理是有漏洞的,如何去反驳刘某未曾递交申请呢,是不是他们自己弄丢了呢。
再说黑劳社发[2007]12号也强调单位和员工及时沟通,又体现在哪里?
那么本案应该如何处理呢,其实从2016年12月21日的裁决中,我们看到刘某已经找到了正确的方式,就是请求法院判决原单位承担延迟退休的损失。本案中,显然原公司在未及时的申报中存在过错,但竟然被法院以不属于应该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拒绝了。类似成功的案例我们已在其它地区看到过了。
由于法院不予受理,最终导致刘某再去起诉省厅,跑到哈尔滨打一场无法打赢的官司,是不是有点作弄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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