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姜淑珍、刘丽娜(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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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跨区域犯罪的证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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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对跨省非法集资案件明确了“三统两分”的工作原则,即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分别侦查诉讼、分别落实维稳。关于案件主办地与协办地之间的证据共享问题,实践中障碍较大,往往因信息不畅等因素未能跨省及时交换证据。

进一步健全证据交换共享机制,协调推进跨区域案件办理。对涉及主案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一般由主案侦办地办案机构负责收集,其他地区提供协助。其他地区办案机构需要主案侦办地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向主案侦办地办案机构提出证据需求,由主案侦办地办案机构收集并依法移送。审查批捕前就提前介入的案件,可以由各省检察机关相互协作,督促本地公安机关与其他地区公安机关做好证据交换。在审查逮捕环节,检察机关以督促公安机关交换为主,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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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犯罪故意的证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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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犯罪嫌疑人辩解主观上不明知犯罪,尤其是涉案公司的非核心人员(如员工、行政管理人员等)常常辩解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明知,如何处理?需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任职情况、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本人因从事此类活动受到处罚情况、是否故意规避法律规定以逃避监管。对于较低层级或者较边缘的岗位,一般从以下方面审查其主观明知:一是其主要职权是否涉及到接触集资参与人、资金流向等关键环节;二是其主观上是否明知公司的运营模式,对于公司的运营模式是否可以推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对于从事行政岗位、综合岗位等不是非法募集资金这一链条中关键岗位,且级别较低,只领取固定工资,接受上级指示开展工作的,慎重认定其主观明知;三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派参与实施犯罪,但是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提出不明知辩解,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还需要注意区分“主观明知”的时间节点。犯罪嫌疑人辩称其前期只参与了相关联事项,并没有直接参与融资,所以对前期公司非法集资行为并不明知。

1.审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及相关业务人员证言,核实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工作时间、职务、职责范围、募集资金的数额、工资组成、薪金总额、获利款物去向、对公司经营资质、经营模式、资金来源、募集资金总额、返利情况、资金去向、投资项目、债权债务等的了解程度。

2.审查公司账户和犯罪嫌疑人个人账户,结合供述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时间和参与程度。

3.审查集资参与人证言、辨认笔录,核实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有过接触,包括线上线下联系、合同签署、资金往来等。

4.审查各类会议记录、纪要、视听资料、相关工作制度、业务培训文件、各类合同、协议、宣传资料、视听资料等并结合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核实是否参与组织、策划,是否参与合同签订、公开宣传、游说存款人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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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对“非法性”的证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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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性”涉及犯罪主体资质。主要存在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移送的案件材料往往仅有工商营业执照,而缺少相关行政监管机关是否批准的证据,这就需要综合审查其它证据进行判断,必要时补充调取相关证据。二是对于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非法集资,容易误将金融监管机关的登记备案等同于具备特定金融从业资格。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例,根据2014年8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实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与私募基金备案制度,并不存在审批的问题,不能类推认定其具备吸收资金等从事特定金融业务的资格。对于此类案件,要重点审查其行为本质,把握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分,防止打着合法私募的旗号非法集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私募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需具备不低于100万的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金额。这可以作为判断“合法性”的参考因素,对于完全不审查集资参与人资质,面对不特定群体公开吸收资金且承诺保本付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

1.审查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批准文件,了解成立时间、股东构成、经营范围、资产状况、组织机构、人员结构,核实是否合法、是否超过经营范围、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审查相关行政监管单位证明材料,核实涉案公司是否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因犯罪嫌疑人对涉案公司是否具备资质最为了解,由其承担提供线索的义务更为合理。

3.审查犯罪嫌疑人个人账户、公司账户,结合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和员工证言,核实账户是否混同、是否形成资金池。

4.对于犯罪嫌疑人主张系合法金融从业行为,重点审查是否符合相关行政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和经营方式。对其中几类特殊情形尤其要引起重视,其一是以私募基金的形式募集资金,应当核实是否按照规定登记备案、是否对集资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其是否履行了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审查义务、是否设置一百万元的最低投资数额、是否对投资者做出投资风险提示、是否承诺还本付息。其二是以股权众筹为形式的非法集资,应当重点核实是否按照规定备案登记,是否从事自融业务或为关联方融资,是否对募集资金设置专门账户,是否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必要的审核,是否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是否通过公开或者变相公开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债券,是否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是否在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是否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其三是以P2P为名的非法集资,重点核实是否从事自融业务,是否参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交易,并归集资金形成“资金池”,是否将债权转让获得的资金分配给出借人,或者将债权转让获得的资金出借形成新的债权,是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是否建立第三方资金托管机制,是否将借贷资金存于个人账户,是否履行审查义务、禁止借款人实施非法集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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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对“利诱性”的证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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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诱性”即犯罪主体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是存款,存款的本质是保本,因此对于“利诱性”的分析要着重于“还本付息”。同时也不能机械理解,对于没有明确表明无风险,但是采用夸大措辞或者片面宣传方式,导致一般集资参与人作出无风险预判的,也应当认定为具有利诱性。可以参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7月15日起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集资参与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1.审查集资书面协议。核实是否有风险约定事项,对于有书面约定风险的,则需进一步审查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犯供述、员工证言、投资参与人证言,核实是否口头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2.审查公司宣传传单、网页宣传语等其它客观证据,核实是否承诺还本付息或者足以让社会公众误以为无风险。

3.审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公司员工证言,核实公司宣传用语是否有还本付息的含义。

4.审查集资参与人证言,核实被吸引投资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一方在非法集资之前是否审查过集资参与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是否对集资参与人做出风险提示。

5.如果有担保公司,审查该公司营业执照,讯问直接责任人、涉案公司主管,核实该担保公司股东构成、是否与涉案公司实际由同一人或同一伙人操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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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对“社会性”的证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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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即非法集资要面对社会公众,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重点可以审查该公司扩散消息的范围。需要注意以员工投资入职为名、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资金的形式。我们认为以投资作为入职的先决条件,入职不签订合同、不坐班,约定定期发放固定工资的,实质上并未形成真正的劳务、人事关系,属于变相支付利息,符合“社会性”特征。还有部分集资参与人系员工,入职后拉拢亲人、朋友投资,由于涉案公司对吸收资金对象并没有特殊限定,这类群体如果不是近亲属,也属于不特定对象,符合“社会性”特征。

1,审查集资参与人身份信息、与涉案公司签订的各类合同,结合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集资参与人证言,核实是否系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

2.审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员工证言,核实公司主要扩散消息的范围、宣传渠道及实际经营情况。

3.审查集资参与人证言,核实获取投资信息的方式、投资时间、投资金额、投资合同签署、履行等情况。

4.审查其它客观证据,核实涉案公司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利用微信平台、公司宣传传单、公司网页等公开渠道宣传信息,相关电子聊天记录是否反映面向不特定人进行宣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