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对象,其具有一定的独特性,这些特点也使得信息产品交易合同的履行与传统的有形货物买卖的履行过程有着许多实质性不同。这些不同的充分描摹,将对于当事人的利益的维系起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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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信息合同履行的方式与地点

(一)有形介质信息的交付方式与地点

从交易标的的性质来看,信息可以作为动产加以对待。当信息因此被固定在有形介质中的时候,其与传统的动产或无买卖在交付地点上并无实质区别只需要继续适用传统交易规则便可完成交付。鉴于有形介质交易固有特点,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作出了明确的针对性规定:“复本必须在协议中指定的地点交付。在没有指定地点时,使用下列规则:有形媒介上的复本的交付地点在履行义务方的营业地,没有营业地的,在其住所地。但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知道复本在其他某一个地点的,则该地点为交付地。”该法确立了有形介质信息的交付地点主要由三类地点构成:协议指定的地点;履行交付义务一方营业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个规定继承了传统的动产买卖的交付地点规则,另一方面也有所增加增加了标的物之所在地作为交付地点。为有形介质信息交易的顺利交付提供了尽可能完善全面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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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线交付的交付方式与地点

与其他形式的交易相比较,电子交易较为独特的地方在于,它可以通过电子传输方式完成电子信息的交付而不需要借助传统物流配送方式来辅助完成交易标的占有转移。这种交易方式的独特性使得传统合同广泛采用的义务履行方所在地原则的可适用性大打折扣。针对这种全新交易方式的全新特点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复本的电子交付地是许可人制定或使用的信息处理系统。”该规定与数据电文的发送、接收时间的确定方式保持一致,都是以数据电文的许可人所使用或定制的信息系统作为在线信息交付的地点。从交付完成的标准来看,其确立了“提交并保持有效的复本给对方支配”的标准,这就使得信息使用人最终得以有效控制该信息的复本并能够有效运作该信息复本成为了交付的重要验证标准。这种规定,也为后续的合同履行纠纷提供了追责的具体法律管辖权,确定提供了客观的管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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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子信息交付的附随义务

为了保证所交付的信息复本达到“商业上的可适用性”,确保所交付的电子信息能够有效实施,达到其商业目的,在电子交付过程中还伴有相应的强制义务防止恶意利用交易规划的缺漏,实施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如有形货物在交付的时候,往往会根据交易标的物理特性而附带专门说明书一样,电子信息的交付也应当将有关信息如何运作、控制、访问的相关资料交付用户,使其能够有效控制和运作其接收到的相关信息。这些义务对于确保实现电子信息的交易目的来说,乃是不可或缺的。

为了实现信息复本在商业上的可适用性,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复本交付的履行,要求履行方提交并保持该有效复本给对方支配,并且应当以合理的方式给对方以必要通知,使其能够访问、控制、或处理该复本。”按照该规定,信息持有方应当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交付有关信息的资料以及相关文件。接受履行的以防也应当合理地提供适合于接收履行的设施。附随义务的履行,往往伴随着以下履行规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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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合同要求交付由第三人持有的复本而不需要转移,履行方应当提交协议规定的访问资料或其他文件。

(2)如果合同没有要求履行方将复本交付到特定目的地,而是要求或授权履行方将复本发送给另一方,则使用下列规则:

①在履行有形介质上的复本的交付时,履行方应当将复本放置在传送人处,并根据信息的性质和其他的环境,与之签订运送合同,运送费用将由接收人承担;

②在以电子方式交付复本的情况下,履行方应当根据信息的特点和其他环境,合理地启动传输或指示传输装置启动,传输费用将由接收人承担;

③如果要求履行方将复本交付到特定的目的地,履行方应当使复本在目的地能够得到有效使用,并承担传输或传送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