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电子自我救助权的行使会发生剥夺或限制被许可人的相关信息使用行为的效果,这就意味着电子自我救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一定的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第一,被许可人在事前已经通过明示同意的方式标明其已经知道含有电子自我救助权的合同条款内容;第二,许可人已经履行了权利行使的通知义务;第三,许可人采取电子自我救助不会伤害或损害公众健康、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不涉及纠纷的第三者造成伤害或损害。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第一个条件包含着以下几个具体内容:①被许可人应当被告知在相关合同条款中已经包含有许可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实施电子自我救助权;②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许可人应当充分告知被许可人其采取电子自我救助措施所可能造成的损害的轻微程度和一般性质;③被许可人有理由知道由于电子自我救助措施的实施所可能引起的损害的具体类型。

第二个条件,也即是许可人行使权利的通知,指的是在求助于许可条款授权的自我救济措施之前,许可人应当向被许可人指定的人或指定的系统以记录保存的方式发出通知,该通知必须包括下述三个方面的内容:①许可人有意在被许可人收到通知的15日或之后,诉诸电子自力救助以寻求救济;②主张的违约性质或侵权事实使得许可人有权诉诸电子自我救助;③有关主张违约或侵权事实存在的人的姓名、头衔、地址,包括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使得被许可人可以方便与其联系。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第三个条件主要指的是,即使许可人严格遵守了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但如果其行使电子自我救助将会给公众健康或安全带来伤害或损害,或者是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与所争议的纠纷完全无关的第三方的利益受到损害,那么,他将无权行使电子自我救助措施。不仅如此,如果许可人因此而造成了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相关利益方的合法利益受损,那么,不管这种损失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受损方将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

上述三个条件需要得到严格的适用,它们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只有在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够实施电子自我救助权。之所以要求这样相对比较严格的权利行使条件,如果没有适当的限制,是因为信息技术熟练方往往倾向于滥用他们在技术上的支配优势,使信息技术使用方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这也会反过来限制了信息技术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