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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马乃东 华丹菁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原标题 / 跨境遗嘱效力冲突探究——以准据法的选择和外国法的查明为视角

来源 / 智合

在『境外』立遗嘱传承『境内』财富,有效吗?

随着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群取得境外身份,或加入移民浪潮,跨境财富管理及财富传承的需求也日益突出。

不少高净值客户开始寻求通过境外的财富管理机构提供保险、信托、遗嘱等相关法律服务,其中不乏在境外订立遗嘱以进行财富传承规划

那么,在境外通过专业的机构订立的遗嘱真的能够确保被境内法院认可,并让财富按照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进行分配吗?

本文将结合境内法院相关判例的大数据,从准据法的选择以及外国法的查明角度进行分析,揭秘境外订立遗嘱可能潜藏的效力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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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遗嘱订立地概况

本团队在网上以 “遗嘱继承纠纷”为案由,“法律适用”为关键词进行检索,通过相关技术软件抓取和筛选,剔除重复和其他无效数据,最终获取截止2018年12月,全国法院关于境外订立遗嘱效力的判决共计24件,其中遗嘱的订立地主要涉及香港、美国、加拿大等移民国家,这与我们普遍认同的高净值客户主要移民地的选择也是相符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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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继承人移民时间概况

根据检索结果,上述24件案例中有11件案例显示了被继承人的移民时间节点。

如根据我国三次移民潮[2]的时间来划分,大部分被继承人移民时间集中在第二次移民潮时期,也出现了在第三次移民潮时期移民的被继承人,由于第三次移民潮涉及的多为企业主,因此涉及股权遗嘱继承的案件也开始出现[3]。

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该类涉及多种财产类型的复杂遗嘱继承案件数量会有所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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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境外订立遗嘱案件标的额概况

在上述显示被继承人移民时间节点的11个案例中,涉及第一、二阶段移民潮时期的案件标的额集中在50万到350万之间。

主要原因则是前两次移民潮均发生在中国私人财富爆发式增长之前,因此涉及这两个移民潮时期的案件标的还不高。

而就目前检索到的1件涉及第三次移民潮时期的案件[4]来看,其中被继承财产(五家公司的股权)估值约为3亿元人民币,该案的案件受理费也高达158万元,可以预见的是,第三次移民潮之后出现的境外订立遗嘱纠纷案件的标的额会大幅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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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年案件数量分布情况

根据以上检索情况,上述24件案例的裁判时间跨度为2013年至2018年。其中2015年的有效案件数量最多,共计8件,其余年份均在2-4件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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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地案件数量分布情况

经过数据统计,我们发现

在涉及境外订立遗嘱效力的案件中,大多数分布在广州和上海,此外则分布在北京和江浙等地区,

可见境外订立遗嘱效力案件的地域分布基本与各省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对外开放程度正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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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检索的情况,我们发现在前述24个案例中,最终法院认定境外订立遗嘱有效的案件为20件,无效的为4件,其中1件涉及在英国订立遗嘱的效力,另外3件均涉及在加拿大订立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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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据法选择的大数据概况

前述4件判定境外订立遗嘱无效的案例均选择了中国法律为遗嘱效力判定的准据法。

而在所有24个案件中,最终适用境外法律(遗嘱订立地法律)判断遗嘱效力的案件为11件,适用中国大陆法律的有13件。

换言之,在24个案件中,超过50%的案件最终选择了中国大陆法律作为判断境外订立遗嘱效力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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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即使遗嘱在境外订立,当该份遗嘱效力需要被境内法院认定时,超过50%的案件仍然适用了中国法作为遗嘱效力判定的准据法,甚至造成一些符合境外法律要求,且在境外有效的遗嘱因为不符合中国的法律规定而最终无法在中国执行的情况。

(二)选择准据法的法律依据

那么,中国法院选择相关准据法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根据案例检索的情况,有13件案件中法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选择了准据法,7件案件中法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选择了准据法,另有4件案件未明确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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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造成上述法律依据的不同,主要因为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才开始生效,而根据适用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因此,对于2011年4月1日以前发生的涉外遗嘱继承案件,部分法院认为应当依据继承法来选择准据法。

基于此,以下分别讨论法律适用法生效前后关于境外订立遗嘱效力的准据法选择。

1、法律适用法实施前的准据法选择

如前文所述,根据法律适用法解释第二条,法律适用法实施前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如无规定的,则可参考法律适用法。

而实践中对于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是否存在与境外订立遗嘱效力的准据法选择相关的法律尚未有定论,导致部分法院适用继承法选择准据法,部分则仍然依据法律适用法来选择。

根据案例检索的结果,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共计15件,其中 5个案件依据了法律适用法,7个案件依据了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另外3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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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大部分法院认为境外订立遗嘱效力应当适用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而也有相当一部分法院认为应当参照法律适用法,例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中[5],法官认为在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我国没有关于涉外遗嘱继承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关于境外订立遗嘱可以参照法律适用法。

在适用第三十三条来选择准据法时,我国法院更加倾向于适用中国法律。

具体而言,当案件中有一个连接点与中国有关,法院就会偏向于适用中国法作为判定遗嘱效力的准据法,只有当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及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或国籍国均非中国时,法院才会考虑适用外国的法律。

例如,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中[6],尽管被继承人在美国订立遗嘱、立遗嘱时的经常居住地在美国,且其立遗嘱及死亡时的国籍国为美国,法院最终还是以被继承人在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系中国为由适用了中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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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依据继承法选择准据法时,根据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除我国与外国订立有条约、协定以外,中国公民继承在境外遗产或者继承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检索情况,关于不动产继承的6个案件适用了中国法,仅有1个涉及股权继承的案件适用了外国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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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不论是以法律适用法还是以继承法来确定准据法,我们发现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的15个案例中8件以中国法为判定境外订立遗嘱效力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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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对于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遗嘱继承纠纷中确认准据法的法律依据没有定论,大多数法院认为应当依据继承法,也有法院认为应参考法律适用法。

在具体适用法律适用法选择准据法时,我国法院仍然偏向于选择中国法为准据法,而在适用继承法选择准据法时,只要案件涉及我国境内的不动产继承,则适用中国法为准据法。

2.法律适用法实施后的准据法选择

法律适用法生效以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除另有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均依据法律适用法来确定(法律适用法第二条)。

因此,有关遗嘱效力的准据法选择应当依据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而根据案例检索的结果,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后发生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共计9件,其中7件适用了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1件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8]直接选择了中国法作为判定境外订立遗嘱的准据法,另有1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9]最后依据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适用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中国法),但笔者以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鉴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遗嘱继承纠纷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中即使当事人选择了准据法,人民法院也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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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如前所述,在适用第三十三条来选择准据法时,我国法院同样倾向于适用中国法律,只要法律规定的四个连接点中有一个在中国即会选择中国法为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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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们发现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后的9个案例中6件适用了中国法为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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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对于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后的案件,法院基本依据该法第三十三条来确定境外订立遗嘱效力判定的准据法,而在具体选择时法院更偏向于尽可能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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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检索的结果,超过50%的案件中法院依据法律适用法或继承法确认应当适用外国法来判定境外订立遗嘱效力,由此又将引申出外国法查明的问题。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据此,外国法的查明方式可分为当事人提供和依职权查明两种方式。然而根据适用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遗嘱继承纠纷适用的法律,因此境外订立遗嘱效力纠纷中的法律查明确切来说属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范畴。

根据适用法解释第十七条,法院依职权查明准据法又可细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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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24个有效案例中,我们仅发现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涉及了外国法查明的问题[10],该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遗嘱的效力判定应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然而对于纽约州《遗产、权力与信托法》《纽约州遗产、权利和信托法》(New York Consolidated Laws, Estates, Powers and Trusts Law)下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则出现了明显的偏差。

该案经一审法院的严密论述和二审法院的二次确认,判定遗嘱效力的关键落在了该遗嘱是否满足纽约州法律中规定的见证需要在“30天内”签字的期限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within one thirty day period” [11]要求见证人的认证时间应当在立遗嘱的30天内,而本案中立遗嘱时间为2002年5月3日,认证时间为同年6月3日,已经超过30天,因此该遗嘱不符合美国纽约州法律的规定而无效。

但二审法院认为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并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予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最终认为30天的要求是指两位见证人见证并签字的时间间隔,并非指见证人签字与立遗嘱人签字的时间限制,由于两位见证人是在彼此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完成见证签字的,故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应认定为有效。

可见,即使选择了外国法为准据法,法院对于外国法的查明及解释也会影响境外订立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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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移民潮后,我国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持有海外资产或取得海外身份,而随着这批创富一代集中步入退休年龄,“跨境财富传承”的需求日渐凸显,在海外订立遗嘱的人数也日渐增加。

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选择从境外订立遗嘱的角度出发,就相关法律风险进行解析。

由于大部分移民的高净值人士在移民后仍保留在境内持有的包括不动产、公司股权在内的大量资产,他们在境外订立的遗嘱常常包含对境内资产的安排。

而鉴于外国法院对于境内遗产分配的判决很难被我国法院承认,一旦发生继承纠纷,这些企业家的遗嘱继承人仍要面临通过我国法院解决境内遗产继承问题的困境。因此,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境外订立遗嘱纠纷的案件,尤其是涉及移民企业家的继承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相关案件所涉及的遗产种类、遗产价值也更为复杂和庞大。

然而,从目前我国法院审理的境外订立遗嘱纠纷的案件情况来看,境外订立遗嘱的效力认定从准据法的选择到外国法的查明都潜藏着巨大的不确定性:

其一,从准据法的选择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诸如立遗嘱时经常居住地、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国籍国等连接点中有一个与中国相关,我国法院就会偏向于适用中国法来判断境外订立遗嘱的效力,而鉴于中国法与外国法在遗嘱形式和效力的认定上差异巨大,导致境外遗嘱的效力在我国法院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其二,从外国法查明来看,即便我国法院适用外国法律来判断境外订立遗嘱的效力,我国法院在外国法的查明方式以及法律解释上都存在着巨大的不确定性,最终也将导致一些即便符合外国法律规定的遗嘱在境内也不被认可的情况。

正是因为我国和主要移民目的地国之间巨大的法律差异,海外成熟市场的遗嘱规划等家族传承方案在中国的落地实施充满挑战,拥有境外资产或身份的高净值家庭在财富传承的过程中,更需要依赖专业机构提供高度定制化和综合化的解决方案。

因此,建议高净值客户在进行跨境财富传承规划时,及时寻求境内外律师的帮助,制定符合境内外法律规定、且可以合理降低相关税负的财富传承安排,防止出现境外订立遗嘱效力不被境内法院认定的风险,确保遗愿的充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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