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在前不久,笔者看到一个最高院关于债权人仅通过一般快递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答复。案情大意是在一个债权债务纠纷中,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分别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向债务人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邮寄了催收通知,并提供了相关的存根。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认为答复中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因而判定认为债权人丹阳银行未有效催收债权,案件打到了最高院,而最高院维持了二审法院丹阳银行未有效催收债权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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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答复中认为债权人仅通过一般快递公司寄送催收通知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笔者是严重不能苟同的。笔者认为最高院的这项答复曲解和违背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设置的本意以及基本的法律行为逻辑。

所谓的诉讼时效制度,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制度。古希腊有一句古老的法谚,“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所以本质上来说,诉讼时效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债权人或权利享有方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是因为司法救济手段是有成本的,法律不能无限期地去保护怠于主张权利、行使权利以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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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诉讼时效中断,则应是权利享有主体积极履行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一种前置法律效果。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一种制度。

所以诉讼时效能够构成中断,应看权利享有人是否“积极履行了一定的行为”且“该行为是否是事实逻辑和生活常识内”被认为是积极行使权利人为行使后续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前置行为。简单来说,笔者认为诉讼时效能否中断,主要应看的是行为是否已经履行本身,而更多不是关注的是“手段”和介质本身。在行使能够促成积极履行权利和达到前置法律效果的行为时,只要手段是合理的、被一般生活常识和经验认定为是能够达到效果的,法律或者司法机构就不应该对这种手段采取缩小解释去剥夺权利人积极履行权利行为达到的法律效果。

就丹阳银行债权纠纷来看,银行已经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寄送了催收通知且提供了相关存根,存根是可以通过邮寄单号查询到是否已经送达债务人的,而按人们一般意义的理解和生活常识,快递公司本身就是提供运输服务的公司,这其中自然就包括文件。最高院根据其自身作出的(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判定丹阳银行诉讼时效不能构成中断的原因仅仅是未通过邮政专递的方式寄送催收通知,这明显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僵化理解以及对债权人和权利享有方行使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行为的不必要的缩小认定,同时也违背了基本的法律逻辑和生活经验常识。

从这点来看,要求通过邮政专递方式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如果不是为了维护国有机构邮政的垄断地位,笔者也想不到其他原因了。

附案例索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