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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仅次于生命的权益,“逮捕”在审前程序中,没有什么比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权利更为宝贵。对其不当逮捕、错误逮捕及不必要逮捕会造成一系列恶果。
长期以来,逮捕率居高不下及羁押的随意性严重阻碍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实现。 受到“重实体、轻程序”错误理念影响,通常认为逮捕的“社会危险性”主要描述了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程序性危险,公诉的目的在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除少数依法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予以追诉,因此重点在于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掌握比逮捕更高的证据标准。 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对逮捕与羁押未做明确区分,导致批准逮捕即意味着对被追诉人羁押的开始,对其人身自由的剥夺通常会延续整个办案期间。 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不能按照审判的标准进行审查逮捕。由此可见,内部的层次化源于对侦查阶段认识规律的尊重,兼顾公正与效率。
一些侦查办案人员在移送审查批捕时往往只注重移送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而对于逮捕必要性有时只是单纯注明“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或者“确有逮捕必要”就了事,专门针对社会危险性事由分别加以说明的比例很少。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行为,应当根据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