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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多冤案错案、枉法裁判等情形发生的原因,不难发现都是因为个别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未能持有客观公正的态度,偏离客观法律公正的立场,违背职权原有的角色立场去“打击犯罪”。附带着亲属关系、利益关系的处理案件,自然就难以保证所审查和收集证据就是客观证据。尤其是对当事人有利的内容在取与舍裁量时,往往这些有利的内容就会被忽视,就很可能造成冤案错案。更是因为中国的人情社会背景下,一旦导致“法律的天平”有所倾斜,就会发生枉法裁判。

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裁判与最后执行。每一份环节都将决定着当事人不可侵犯的人权保障和诉讼利益。知道此时网友又会抨击,哪来的人权保障?哪来的诉讼前权益?小编想说的是“回避制度”就是避免这种人情案件和枉法裁判等情形最好的处理方式。

而是根本没必要等到判决下来才会后悔,才去质疑裁判的公信力度和权威性。与其等到裁判文书到手才“喊冤”,如不一开始就将其“扼杀于摇篮之中”。在注重实体公正的同时,也要重视程序公正,两者的存在也是权衡制度的标尺。完善的“回避制度”也是对案件结果所设立的“防火墙”,将更多保障留给程序之中。想要避免“冤案错案、枉法裁判”更是要“把好这一关”。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