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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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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无权为当事人创设行为规范,因此,认定医患双方在尸检问题上的义务,离不开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解读,在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从法条的表述来分析立法者的原意。

而尸检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有着重要作用,如果医疗机构违反尸检义务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医疗机构具体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日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被告违反了行政法规,导致患者损害,推定其有过错,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850.75元。

原告何某文诉称,2018年8月2日19时,原告妻子贺某芝因病入住被告平原县某医院治疗,2018年8月3日4时16分死亡。原告妻子贺某芝死后,原告及亲属要求尸检,但被告未做尸检,导致贺某芝死亡的因果关系无法鉴定,该行为是被告为了减轻自己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丧葬费34652.5元+死亡赔偿金27704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0%=205850元。

被告平原县某医院辩称,第一我方对贺某芝的疾病诊断正确,诊疗措施得当。我方的医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不应支持。

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原告及亲属要求尸检,但被告未做尸检,导致贺某芝死亡的因果关系无法鉴定。原告的主张不正确。总之,我方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在案证据显示,死者贺某芝(原名霍某芝)于1955年5月1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贺某芝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均已成家;霍某海与贺某芝系父女关系。

2018年08月02号19:00时贺某芝入平原县某医院院急诊科,门(急)诊诊断支气管哮喘,非危重。后转呼吸消化内科,初步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心绞痛?2.支气管炎 。

8月3日00时23分,患者输液后觉愍气减轻,告知患者及家属避免下床活动。1:10分患者去厕所后突然出现晕厥,急抬入病床,医生给予持续抢救1小时,仍未恢复呼吸心跳,心电图呈直线,医院建议患者家属放弃继续抢救,其家属仍坚持胸外按压、皮囊辅助呼吸。3:40时患者仍无自主呼吸心跳,行心电图仍无自主心律,已持续心肺复苏抢救1小时余,患者家属仍坚持继续抢救,继续给予持续抢救35分钟,共持续抢救1小时35分钟,行心电图仍呈直线,医生宣布临床死亡。抢救时患者丈夫、儿子及亲属在场,对整个治疗有异议,要求尸解。

2018年8月3日,平原县某医院出具编号为792姓名贺某芝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日期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4日,何某文及其子女将贺某芝尸体火化。2018年8月6日8时,平原县某医院对贺某芝死亡进行讨论,死亡诊断:1.肺栓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急性心肌梗死?2.支气管炎,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

2018年9月3日,霍某海、何某文及子女诉平原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请求判令平原县某医院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8895.1元。经两次对涉案病历质证后,原告提交司法鉴定申请,2018年11月2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被鉴定人贺某芝在平原县某医院就诊时间较短,且死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无法准确推断被鉴定人贺某芝的死亡原因等,出具了华夏物鉴定中心〔2018〕医函字第873号不予受理函。开庭中原告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庭宣布休庭。但平原县某医院提交了不同意原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意见。2019年3月13日,平原法院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8)鲁民初2147号驳回霍某海等人起诉的民事裁定书。

2019年7月16日,何某文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平原县某医院提交了县卫生健康局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死者贺某芝未进行尸体解剖的情况说明》,证明贺某芝的亲属已经明知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确定贺某芝的死亡原因,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贺某芝进行尸体解剖,致使对贺某芝没有进行尸体解剖。但该情况说明除单位盖章外,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存在两个不合常理。

据此,平原法院审理后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首先涉及的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第二个是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应当对未能尸检承担多大责任以及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其理由有四点:首先是前诉是参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即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二是本案(后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三是后诉与前诉虽然被告相同,但诉讼标的不相同,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也不相同;四是作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因各有不同,但多数情况下,仅仅限于程序上的理由而驳回,实体上并未进行过多的处理和认定。若再次裁定驳回起诉,告知按照再审程序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法院而言,无疑确实是在浪费诉讼时间与司法资源。

对双方承担责任的大小及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案情,通过综合考量,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平原县某医院根据其过错承担(60%)责任,原告何某文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40%)责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应当按照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予以承担,其理由有三点。

第一、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该条第三款规定,“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该条文中,主语是“医患双方当事人”,因此,尸检的主体是医患双方,即如双方对死因有争议,进行尸检是医患双方的责任,而非被告所抗辩的仅系死者家属一方的责任。该条第三款“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的表述也证实了这一点,因如仅系患者家属的责任,直接表述为“患者家属拒绝或拖延的……”即可,无需规定为“拒绝或拖延的一方……”。

也就是说对尸检问题,医患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和责任,谁拒绝或者拖延,谁就承担责任。综上分析,法院认为,从医患双方的地位、能力来看,医方作为专业机构,具备专业知识,日常处理医患纠纷较多,应有一定的经验,其理应知道不进行尸检,不能查明死者死因的法律后果。为此,医方对患者死亡后进行尸检较患者家属具有更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贺某芝在被告平原县某医院的治疗中死亡,被告平原县某医院的病程记录中明确记载“抢救时患者丈夫、儿子及亲属在场,对整个治疗有异议,要求尸解。”且原告在主张权利时提交了要求尸解的书面证据即被告为贺某芝做的该病程记录,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也对该病程记录认可。

而被告对未作尸检的抗辩理由是原告不同意做,虽然提交了县卫生健康局于2019年3月4日的《关于死者贺某芝未进行尸体解剖的情况说明》,由于该情况说明除单位盖章外,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存在两个不合常理,让人产生了合理的怀疑。

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被告更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但被告并没有提交原告签名不同意尸检的书面证据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涉案病历记载从2018年8月2日19时贺某芝入院急诊科诊断的是支气管炎,非危重,到转入呼吸消化内科治疗,初步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心绞痛?2.支气管炎,后从2018年8月3日凌晨3时40分起经1小时35分钟抢救无效死亡。而在贺某芝死亡后第三天即2018年8月6日平原县某医院的死亡病历讨论记录中记载,死亡诊断为1.肺栓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急性心肌梗死?2.支气管炎,除支气管炎外,其他病名的后面均是“?”。平原县某医院CT检查报告单记载,贺某芝是在2018年8月2日18点50分做了CT检查,而CT检查报告审核日期却是在2018年8月3日7时49分。也就是说贺某芝死亡3个多小时后CT检查报告才审核出来。患者从入院到死亡9个小时左右,其亲属无法接受这个现实,并表示对整个治疗有异议,要求尸解,就是想知道贺某芝的真实死因。虽然平原县某医院不是尸检机构,但在死者贺俊芝的丈夫、儿子及亲属明确表示要求尸检后,被告平原县某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明知有可能产生医疗纠纷的情况下,更应于情于理妥善处理,积极、主动地与患者家属进一步沟通、选择尸检机构、联系尸检事宜,推动尸检的进行,但其却怠于履行责任,消极对待尸检,且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提出要求尸解后又改变主意明确拒绝尸检的书面表示,致使对未能通过尸检查明死因,导致了鉴定机构拒绝受理鉴定委托。而在原告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被告平原县某医院又提交了不同意再次鉴定的书面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被告平原县某医院在贺某芝尸检问题上未尽到相关义务,怠于履行责任,消极对待尸检,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此,被告平原县某医院违法了行政法规,导致患者损害,推定平原县某医院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平原县某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对未能通过尸检查明死因,导致鉴定机构拒绝受理鉴定委托、无法就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因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通过综合考量,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平原县某医院根据其过错承担(60%)责任。

第二、关于原告的责任问题。贺某芝死亡当天,原告何某文对整个治疗有异议要求尸解,但之后未再与医院进行沟通联系,而是自己决定将遗体火化,故原告对贺某芝未能通过尸检查明死因,导致鉴定机构拒绝受理鉴定委托、无法就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承担(40%)责任。

第三、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通过综合考量本案双方的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平原县某医院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7049元(16297元/年×17年)和丧葬费34652.5元(69305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数额,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法院也不能扩大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平原县某医院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34652.5元+死亡赔偿金277049元=311701.5元×50%=155850.75元;由于贺某芝的离世必定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的5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故酌定由被告平原县某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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