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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于南京股权律师卫保童个人网站www.guquanjiufe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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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提问:股权转让合同,可以约定出让方不开具发票吗?

律师认为:

南京股权转让律师卫保童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不需要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约定本质上属于恶意串通,损坏国家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参考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为无效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关于“京龙公司同意并保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否则,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的约定,均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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