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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具有对抗效力。但不能仅以此来判断股东资格;当存在其他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明登记存在错误时,应依据其他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

参考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陈志勤诉上海易盛电压调整器有限公司、连某、汤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连某某、汤某系夫妻关系。连某某与陈某某原系上海电压调整器厂二车间正、副主任。2003年8月,上海电压调整器厂因长期亏损而进行转制,其中二车间剥离转制方案为,二车间从母体厂剥离,由经营者购买部分经评估过的有效资产,招聘原企业职工13名,组建上海杰恩特调压器有限公司(暂定名),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股东人数3人(即车间主任连某某、副主任陈某某及卓某),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某号。当月28日,连某某、陈某某、卓某签署了《共同投资组建上海杰恩特调压器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组建前述公司,连某某出资30万元,占60%,陈某某、卓某出资各10万元,各占20%。2003年8月29日,上海电压调整器厂改制方案经上海电压调整器厂第六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其中对上海电压调整器厂二车间剥离转制方案明确,组建的公司从母体厂招聘职工13名,企业用职工协解补偿金抵扣的形式从母体厂购买部分经过评估的有效资产,企业在成立6个月后开始归还补偿金,在三年内还清。2003年9月10日,连某某、陈某某、卓某签署了上海杰恩特调压器有限公司章程。2003年11月28日,上海电压调整器厂上级主管部门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上海电压调整器厂二车间剥离转制事宜向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提出申请。2003年12月31日,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作出沪电企[2003]61号批复,同意上海电压调整器厂二车间剥离转制、组建易盛公司,明确以2003年12月31日为时点,对二车间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确认值按上海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2004年7月30日,上海电压调整器厂与易盛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一份,明确上海电压调整器厂将经过评估后的部分资产作价249,159.79元转让给易盛公司。合同附件为:1、产权交易委托合同;2、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沪电企[2003]61号批复;3、《评估报告书》;4、《对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5、上海电压调整器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6、委托书;7、易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8、易盛公司章程;9、易盛公司股东会决议;10、易盛公司资产负债表;11、资产交接汇总表。其中,附件8(即易盛公司章程)由连某某、陈某某签署,明确注册资本50万元,连某某出资40万元,占80%,陈某某出资10万元,占20%;附件9(即易盛公司决议)也由连某某、陈某某签署,明确易盛公司股东会决定出资249,159.79元收购上海电压调整器厂经评估的部分资产;附件11(即交接明细表)明确资产接受单位的监盘人为陈某某、负责人为连某某。

2004年3月,易盛公司与陈某某等十余名原上海电压调整器厂二车间的职工分别签订《经济补偿费偿还协议书》,其中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列易盛公司为甲方,陈某某为乙方,约定:为了确保上海电压调整器厂转制进入甲方公司人员的经济补偿费安全支付,根据沪国资(2000)322号文件中《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从中小企业中退出的工作若干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协商达成协议,乙方的经济补偿费43,560元以实物形式量化到个人,由甲方接收,甲方负责将实物变现后归还乙方;甲方在成立6个月后开始归还,用3年时间分批还清;偿还方式为现金支付。2007年间,易盛公司陆续将经济补偿款支付给进入易盛公司的原厂职工,陈某某的补偿款于2007年11月和2008年5月分三次付清。2008年7月21日,陈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易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92.50元、支付2008年2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8,325元。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8日裁决易盛公司应支付陈某某补偿金6,300元及双倍工资6,782.6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2月3日,易盛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连某某认缴出资40万元,占80%股份,并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汤某认缴出资10万元,占20%股份,并任公司监事。原审审理中,连某某、汤某表示,易盛公司的设立是委托私营经济城办理,有关决议、章程的签名二人予以认可,二人直接向易盛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易盛公司未出具出资证明书,经营期间也未召开股东会议。此外,易盛公司对《产权交易合同》所附章程、决议由连某某、陈某某签署解释为系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操作。2008年6月,陈某某经工商查询得知公司股东名册中无其姓名,只有连某某和汤某,其方知权益受到侵害。2009年7月,陈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拥有易盛公司20%的股权。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身份的认定是本案争议焦点。能够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据有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章程等,其中出资证明书是基础性法律文件,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章程属于对抗性证据。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明连某某、汤某是易盛公司的登记股东,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陈某某提供的批复、产权交易合同及附件、社保核定单、证人证言、改制方案及职代会决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易盛公司是通过上海电压调整器厂二车间转制成立的公司。由于属于国有企业改制,既涉及国有资产保护问题,又涉及为国有企业发展作出过贡献的职工的利益保护问题,故易盛公司的成立经过了特殊的程序,如上级国资部门的批准、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等,并按照政策规定妥善处理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与职工签订经济补偿费偿还协议,用三年分期偿付补偿金的方式支付有效资产转让款。故上海电压调整器厂二车间改制方案和组建公司的申请及批复,是认定易盛公司股东身份的原始证据,在证明股东身份的效力方面,具有优于工商备案章程的法律效力。根据产权交易合同所附的章程、决议由陈某某签署而非汤某签署的情况,可以认定汤某是易盛公司的名义股东,陈某某是易盛公司的实际股东。虽然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沪电企[2003]61号批复载明易盛公司出资人为三人,嗣后另一出资人卓某退出投资是一致确认的事实,而陈某某明确表示按批复确定其认缴的份额,卓某认缴的份额归连某某所有,产权交易合同所附章程也佐证了这一股权比例,故应认定陈某某享有易盛公司20%股权份额,连某某享有80%股权份额,汤某系名义股东,不符合改制批准的出资人资格而不享有易盛公司股权份额。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陈某某享有上海易盛电压调整器有限公司20%的股份。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易盛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易盛公司、连某某、汤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易盛公司是由连某某、汤某实缴出资计50万元而组建,有工商登记材料为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易盛公司的成立与上海电压调整器厂二车间有任何联系,也无证据证明易盛公司由上海电压调整器厂二车间转制而成立。易盛公司由连某某、汤某发起并实际出资设立,与上海电压调整器厂二车间、陈某某均无关系。其次,原审判决以陈某某提供的批复、产权交易合同及附件、社保核定单、证人证言、改制方案及职代会决议等证据推定易盛公司是通过上海电压调整器厂二车间转制成立显属错误。沪电企[2003]61号文仅是转制方案,但未予实施;产权交易合同及附件签订和履行的时间均在易盛公司成立之后,与易盛公司成立无关;证人证言所证关于公司设立的证词与事实不符;此外,也无改制方案及职代会决议等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是易盛公司实际股东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陈某某并未向易盛公司出资,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不符合实际股东的法定特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了上海电压调整器厂二车间的转制情,其并与连某某在易盛公司成立前签订了《共同投资组建上海杰恩特调压器有限公司协议书》、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现工商登记资料与上述文件不一致,系连某某在负责办理手续时采取了隐瞒手段而导致。陈某某虽未实际出资,但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易盛公司成立的过程来看,2003年8月,上海电压调整器厂二车间从母体厂剥离并欲组建股东为连某某、陈某某、卓某的上海杰恩特调压器有限公司,上述三人签订了《共同投资组建上海杰恩特调压器有限公司协议书》,并于同年9月签订了公司章程;2003年12月31日上级单位批复同意组建易盛公司;2004年7月上海电压调整器厂与易盛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其中易盛公司章程由连某某、陈某某签署,明确陈某某出资1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0%,易盛公司决议也由连某某、陈某某签署。虽然易盛公司于2004年2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股东为连某某、汤某,但上述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易盛公司系由上海电压调整器厂二车间转制而来,陈某某作为原始股东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易盛公司、连某某、汤某上诉称易盛公司的成立与上海电压调整器厂二车间的转制无关,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陈某某享有易盛公司20%股份并无不当。但需指出的是,易盛公司成立后,陈某某并未实际出资,其对此也未予否认,故其作为易盛公司的实际股东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综上所述,易盛公司、连某某、汤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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