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均将当事人记载为股东,该情形属于以法定形式公示股东身份,善意第三人据此有理由相信当事人为公司股东。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即使当事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也应当根据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依法确认当事人的股东身份。

参考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方先跃诉李桂宏、无锡市赛福电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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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事实:

2006年9月22日,方建华以其“虽被工商部门登记为新亚达公司股东,但工商材料中的签名系假冒,主观上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出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受公司分红的事实,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已认定方建华不是股东”等为由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不是新亚达公司的股东。新亚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称其未参与新亚达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情况一无所知。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新亚达公司于2003年4月7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墅区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工商登记材料反映:该公司由自然人郭小全、张铁华、商新娟和方建华四人投资设立。其中郭小全任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为26%;张铁华任公司经理,任期三年,出资比例为25%;商新娟出资比例25%;方建华任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出资比例为24%。公司依法制定了章程,上述四名出资股东均在章程上签字。2、2005年11月16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正森犯挪用公款罪并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5)上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骆正森犯挪用公款罪成立并查明“新亚达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金系被告人骆正森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浙江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典当公司)的公款,新亚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是骆正森之妻郭小全及张铁华、商新娟、方建华,而实际股东为被告人骆正森本人和张铁华、商新娟三人”。被告人骆正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3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在2005年1月31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张铁华的询问笔录中,张铁华陈述:“……最终说好骆正森、商新娟和我三个人成立公司,骆正森讲他不出面,由他老婆郭小全,还有方建华在公司持有股份并要求由骆正森控股……股份比例和公司章程是骆正森、我、商新娟、方建华一起商量定的,法人代表讲好是骆正森老婆郭小全担任的,这也是骆正森提出来的……工商登记手续是我去办的,骆正森拿郭小全、方建华的身份证给我,我去办的。……验资的手续是骆正森叫方建华去办的……方建华其实是没有股份的,他没拿分红。”在同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商新娟的询问笔录中,商新娟也陈述了骆正森、商新娟、张铁华三人分红的情况。在2005年3月3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对骆正森的讯问笔录中,骆正森就新亚达公司的股东情况陈述:“实际上郭小全和方建华就是代表金宝典当公司的,是临时挂挂名的。”在法院对骆正森的调查笔录中,骆正森陈述公司验资是方建华去办理的。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申请人杭州高得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得高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亚达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高得高公司申请追加新亚达公司股东郭小全、张铁华、商新娟和方建华为共同被执行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过听证程序,裁定追加方建华等为共同被执行人。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建华要求确认其并非新亚达公司股东主要基于其主张的:1、新亚达公司在有关材料上假冒其签名骗取工商登记及其本人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未享受公司分红;2、相关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新亚达公司的实际股东为骆正森、张铁华及商新娟。但是,经审理查明,方建华在新亚达公司设立过程中提供了身份证,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处理公司验资事务,这些都充分显示方建华对其成为新亚达公司股东是明知的,也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其诉称的因公司假冒签名骗取工商登记,本人对成为公司股东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公司作为社团组织,是诸多法律关系的集合,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从商事主体维持原则出发,应当保持公司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如果解除某一股东的股东资格,必然会引起相应法律关系的缺失,即该股东名下的出资份额将无人承担,依附于该出资份额的出资责任等法律责任也将无人承担。其次,我国公司法设定了股东退出公司的三条途径,即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和减资程序。司法解除股东资格仍应遵从公司法的上述设定。本案的刑事判决虽然认定了新亚达公司的实际股东,但并没有认定方建华不是新亚达公司股东。方建华不能依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请求确认自身非公司股东,其仍需通过公司法上的程序将公司股东记载变更为实际股东后才能解除自身的股东资格。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7年5月22日判决:驳回方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建华负担。

方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方建华没有向新亚达公司实际出资,没有享受新亚达公司的分红,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明确新亚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骆正森、商新娟、张铁华和郭小全,而实际股东为骆正森、张铁华和商新娟。实际出资、享有分红和参与经营管理是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工商登记注册仅仅是形式要件,形式要件本身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功能,也不是不可推翻的,当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发生冲突的时候,应根据实质要件确认股东的身份。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方建华不是新亚达公司股东。新亚达公司未作答辩。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二审认为:新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均记载方建华为股东;且方建华在新亚达公司设立过程中自愿提供身份证、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处理公司验资事务等事实充分显示了方建华具有愿意成为新亚达公司股东的真意,方建华未实际出资只能说明其为新亚达公司的瑕疵股东,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不否定其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仅系股东享有权利的实际基础。本案所涉的刑事判决虽然认定了新亚达公司的实际股东,但并未否认方建华的股东身份,方建华以该刑事判决主张确认其非新亚达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方建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9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建华负担。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既具有实质特征(如签署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又具有形式特征(如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被登记为股东,取得出资证明书,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等)。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争议中,形式特征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具意义;而实质特征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当实质特征与形式特征出现冲突时,法院应当在考虑各利害关系人间利益平衡基础上,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选定合理标准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如果争议发生在股东之间这种具有紧密联系的内部关系中,应优先根据实质特征,以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签署公司章程等来认定,实质特征不够明显的,可以结合形式特征加以认定;但是如果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等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基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理念,要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要求,优先适用形式特征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特别是工商部门的登记事项等来认定股东资格。(二)就本案而言,方建华是以新亚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目的是为解决其在公司内部实质上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应当优先根据实质特征进行判断。根据新亚达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方建华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新亚达公司股东,但根据检察机关对张铁华的询问笔录和对骆正森的讯问笔录,以及根据法院对骆正森挪用公款案的刑事裁判认定,方建华既未实际出资,又没有参与分红,也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股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资格性权利,股东资格是股东以自己的财产权换取的,不向公司投入财产就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实际出资应当成为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之一。更为重要的是,从相关证言看,方建华与新亚达公司的真正股东骆正森、张铁华等人间存在方建华不作为新亚达公司股东的合意。方建华不出资、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不参与经营管理是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的,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提供身份证、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及处理公司验资事务等,只是为公司的设立提供方便,并不表示其具有愿意成为新亚达公司股东的真意。取得股东资格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有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是有违意思自治原则的。因此,在方建华与新亚达公司的内部关系中,方建华并非新亚达公司股东。至于在对外的关系上,则仍应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出发,根据形式特征优先认定方建华的股东资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方建华称:(一)在调整股东之间的个人关系时,应当遵循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本案中方建华并不具有成为新亚达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原判关于“方建华具有愿意成为新亚达公司股东的真意”之认定是错误的。(二)根据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认定,新亚达公司的实际股东是骆正森本人和张铁华、商新娟三人,这是司法机关通过实质审查得出的唯一、排他的结论,原判关于“生效刑事裁判没有认定方建华不是新亚达公司的股东”的理解也是错误的。(三)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股权纠纷案件多通过实质审查作出认定,本案认定方建华不是新亚达公司股东才体现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新亚达公司辩称:在新亚达公司与高得高公司的债务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郭小全、方建华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方建华在此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不是股东。实际上,新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全也不是公司股东,如果本案确认方建华不是股东,则郭小全也可以另案起诉要求确认不是股东。从被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角度看,方建华提起的诉讼并不只是单纯内部关系,而是和第三人有关联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存在对第三人信赖保护的问题,故不应否认其股东身份。当然,高得高公司实际上并非善意第三人,张铁华也有诈骗嫌疑。方建华究竟是否是新亚达公司股东,请合议庭依法确认。

再审庭审中,新亚达公司提供了其于2003年8月1日向高得高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张铁华签名),用以证明:虽然承诺书载明由新亚达公司向高得高公司一次性支付50万元,但这是张铁华与高得高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新亚达公司与高得高公司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质证,方建华的质证意见为:该承诺书加盖了新亚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方建华从未见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也不知情。

本院认证如下:新亚达公司与高得高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至今为止该生效判决并未被撤销,新亚达公司如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存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在再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新亚达公司与高得高公司间债权债务关系虚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

一、为了新亚达公司设立,方建华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并参与处理公司验资事务,在公司设立后直到提起本案诉讼前的数年间,其对自己被作为股东记载于新亚达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等事实也未提出异议,相关证据证明,方建华对自己作为新亚达公司股东的身份并非不知情。更为重要的是,在新亚达公司设立过程中,方建华还作为股东之一亲自签署了公司章程。众所周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文件之一,是股东就公司重要事务经协商制订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安排,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具有很强的自治性。作为理性人,方建华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内涵及其意义显然是明知的,但其仍然以新亚达公司股东身份签署公司章程,足以认定其有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愿与表示行为,而不能认为“只是为公司的设立提供方便”。检察机关以及申诉人提出的“方建华不具有成为新亚达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的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二、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公司法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贯彻。公司应将交易上有关的重要事实、营业及财产状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免受不测损害;而相关当事人的外观行为往往被推定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其行为所生效果。在公司股东身份确认方面同样应当坚持上述理念,尤其在涉及第三人时更是如此。就本案而言,即便方建华不具有成为新亚达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其作为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等却是客观事实,在外观上、形式上其完全具备新亚达公司股东的特征,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的理由予以信赖。另一方面,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所谓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互影响、相互交织,难以明确区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内部关系的任何变动都可能影响到外部关系,都可能涉及股东、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新亚达公司已设立且已实际经营、第三人对相关外观已有充分信赖的情况下,如果以方建华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为由否定其股东身份,直接的后果就是可能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将面临全面的检讨,这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理相背。而从事实的层面看,是否根据外观特征确认方建华的股东身份,已经实际地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在处理申请人高得高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亚达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高得高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以新亚达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郭小全、张铁华、商新娟和方建华为共同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听证程序后亦已作出民事裁定,追加了方建华等为共同被执行人。显然,高得高公司作为善意债权人,正是基于对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记载等外观特征的信赖,从而对方建华等提出权利要求。而方建华恰恰又是在第三人提出该种权利要求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才提起了本案诉讼,其目的并不是检察机关抗诉所称的“为解决其在公司内部实质上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而是为了否定一审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从而意欲免除其个人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债务,对此,方建华在再审庭审中并未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法院理应首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相关外观的信赖,如果以方建华不具有成为新亚达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为由否定其股东身份,那么一审法院追加其为共同被执行人就失去依据,高得高公司的相应信赖就会落空,这将损及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当然,再审庭审中,新亚达公司、方建华均曾提出,高得高公司与张铁华恶意串通,伪造了其与新亚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高得高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然而,高得高公司对新亚达公司的债权是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撤销该生效民事判决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并确认高得高公司是新亚达公司善意的合法债权人。

三、在设立新亚达公司时,方建华确实未曾实际出资,在新亚达公司实际经营中,方建华也未享受公司分红,未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但是,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受分红、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不具有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了解,在客观上也无法调查。因此,在本案讼争事项实际已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上述事项不应作为判断方建华股东身份的依据。实际上,法律规定股东必须实际出资,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公司资本真实确定,从而尽可能维护交易安全。但从法律相关规定看,股东不出资或其他出资瑕疵行为只是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现行法并未规定股东出资瑕疵或未出资是否定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从股东权利的角度看,其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既包括直接的财产权如红利分配权,也包括不具有直接财产权的内容如出席股东会并享有表决权等。从逻辑上讲,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身份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或原因。股东应当享有股东权利,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人就不是公司股东。此外,股东作为股东会这一公司权力机关与意思决定机关的成员,享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但这种决策权与公司具体经营管理权却不相同,以“方建华未参与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为由否定其股东身份也缺乏充分依据。

四、骆正森挪用公款罪一案的生效刑事裁判虽然认定:“新亚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是骆正森之妻郭小全及张铁华、商新娟、方建华,而实际股东为被告人骆正森本人和张铁华、商新娟三人。”但需要注意的是,股东身份确认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事项,而不是刑事诉讼需要解决或所能解决的事项。上述刑事裁判主要解决骆正森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以及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不解决新亚达公司股东资格与身份的问题,因此,其中与被告人骆正森犯罪事实及刑事责任无关的判断对本案民事诉讼并不具有拘束力。

综上,方建华应当被确认为新亚达公司股东,原判驳回方建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方建华的申诉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然,如果方建华与新亚达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骆正森之间存在另外的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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