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键词:南京股权律师,南京股权债务律师,南京股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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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存亮公司

被告:拓恒公司、蒋志东、王卫明、房恒福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拓恒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

2.被告房恒福、被告蒋志东、被告王卫明对被告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1.小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是否可以免除其对公司的清算义务;

2.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国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是否意味其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灭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被告蒋志东、被告王卫明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清算义务。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被告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

被告房恒福、蒋志东、王卫明为被告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权分别为40%、30%、30%。

被告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诉讼时股东未组织清算。

至诉讼时被告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下落不明。

被告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中止。

原告诉称:

因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房恒福、被告蒋志东和被告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

1.被告蒋志东和被告王卫明从未参加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

2.被告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被告蒋志东和被告王卫明无法对其进行清算;

3.被告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资不资债,并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被告拓恒公司财产灭失;

4.被告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被告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被告拓恒公司财务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被告蒋志东、被告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

被告拓恒公司、被告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律师观点:南京股权律师卫保童认为

1.被告房恒福、被告蒋志东和被告王卫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被告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被告房恒福、被告蒋志东和被告王卫明作为被告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被告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被告蒋志东、被告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找你干嘛,仅能证明被告蒋志东、王卫明欲对被告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被告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被告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

关于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被告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被告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被告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到被告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被告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全部灭失。因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被告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被告房恒福、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被告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未实际参与经营及小股东身份并非被告蒋志东、王卫明承担清算责任的免责事由。

被告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告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被告蒋志东、王卫明在被告拓恒公司所占的股权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被告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拓恒公司继续清算。

法院判决:

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