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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天福

被告:新坐标公司、敬天平

诉讼请求:

1. 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新坐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2. 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的定金468331元。

争议焦点:

被告敬天平作为被告新坐标公司的股东,在收取被告新坐标公司款项50万元之后,不能明确说明该笔款项用途,该行为是否导致其与公司的财产混同,被告敬天平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敬天平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约定被告新坐标公司将其废旧边角钢材由原告代为销售,钢材市场销售价由新坐标公司让利给原告每吨200元(在保证金中扣除),10万元保底,若付现款让利每吨300元,但原告必须向被告新坐标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此款不计息;合作终止时,由被告新坐标公司在十天内如数退还给原告;为保证原告利益,被告新坐标公司供给原告废旧钢材每月50吨销量,若不足50吨由被告新坐标公司补足50吨利润,超出50吨的部分不让利,按市场价格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付给被告新坐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敬天平现金21万元,汇入其个人账户29万元。同日被告新坐标公司出具加盖有财务专用章事由为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

2009年4月4日,被告新坐标公司提供给原告价值31669元的钢材,并从2009年4月起至2009年9月每月以15000元补足不足50吨钢材的利润给原告。此后被告新坐标公司既未向原告继续提供钢材,亦未退还给原告保证金。

原告诉称:

被告新坐标公司于2009年4月4日供给原告价值3万元左右的废钢材。之后被告新坐标公司一直未给原告所需钢材,并且拒绝归还原告剩余的保证金47万元。

被告敬天平采用欺骗的方法,在明知自己无相应废钢材边角料可供交付履行的情况下,骗的原告保证金,这已不是单纯的合同违约行为,而是侵权行为,作为被告新坐标公司的法定代表热及合同的签订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坐标公司辩称:

被告新坐标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属实,但原告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具备收购废旧金属材料的资格,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

被告敬天平辩称:

其与原告没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应当由被告新坐标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南京股权纠纷律师卫保童认为,由于被告新坐标公司至诉讼时始终未履行合同义务,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适用中主要包括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导致债权人无法分清与之交易的对方到底是公司还是股东。

本案中,虽然被告敬天平个人收取了公司的款项,但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业务活动,公司也通过出具收据的方式对其行为予以确认,不能仅凭被告敬天平的该行为就认定其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1. 解除原告与被告新坐标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

2. 被告新坐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定金468331元。

3.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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