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近期对我们鹏港律师事务所CEO~郭春林,国澧先生的请教,关于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做了一个了解与分析:

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这是累积投票制的要求和治理准则第一次在我国法规文件中被明确提出。从该表述来看,该准则对累积投票制度在总体上采取的是许可主义的原则,只是对部分控股股东持股超过30%的上市公司采取了强制主义的硬性规定。这就使该制度在上市公司上的适用产生矛盾——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新《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对《治理准则》第31条的修正;但上述准则对于上市公司仍然有效,且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治理准则》第31条在适用上还会具有某种优先性,从而在累积投票制的适用原则上产生了矛盾。

2.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引入累积投票制度。我国《公司法》仅在上市公司中规定了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却并未囊括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资本多数决规则,大股东就可以选举出其中意的代言人进入公司的决策层,从而为在今后的公司运营中侵犯中小股东的权益埋下祸根。因此,要想保障整个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也应当将累积投票制度引入有限责任公司。

(二)累积投票制度的完善建议

1.确立行使累积投票权的前置程序。为了使累计投票制度能够真正起到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很多国家都要求中小股东在行使累计投票权之前向股东大会表明自己的投票意向。我国也可以借鉴这种做法,在立法上通过规定累积投票权行使的前置程序,从而使中小股东在选举董事和监事之前达成大致相同的意见,避免其盲目地行使累积投票权所造成的选举不确定情况。

2.完善累计投票制度的保障机制。在累积投票制度的实施中,总会存在少数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基于其利益的需要阻碍累积投票制度发挥作用的各种行为。所以,一方面,《公司法》应当明确规定无故为难少数派董事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如果无正当理由更换由累积投票制度选举出的少数派董事或监事,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由于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即使通过累积投票制度选举出其利益代言人进入了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也不能够避免大股东凭借其强势地位将中小股东的利益代言人驱逐出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厄运,这样便会使得累积投票制度形同虚设。

我国新《公司法》通过总结我国公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并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先进的公司治理的理论和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但仍然缺少具体的配套制度。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作为目前我国公司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法律问题之一——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亟待解决,我们必须通过借鉴他国的相关立法情况以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尽快加强和完善这一方面的立法,以利于促进股东多元化和引导投资者关注公司运营,畅通社会闲置资金的投资渠道,从而完善我国公司的相关立法,指导相关的司法实践,促进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免责声明本站部分转载文章,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