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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对我们鹏港律师事务所CEO~郭春林,国澧先生的请教,关于浅析夫妻另一方所享有的民事请求权体系:

浅析夫妻另一方所享有的民事请求权体系

1、支付房屋价款的请求权

当夫妻另一方为追求房屋的交换价值时,其追认其配偶无权处分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的行为后,由于房屋价款是否已经支付以及支付数额的程度,在房屋买卖合同因追认而有效后并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与否只根据是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如果第三人尚未完全支付合理的房屋对价,则有权按照有效合同的价格条款向第三人主张支付房屋价款的请求权。当然,如果夫妻另一方向第三人请求支付房屋价款,则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规定的相应义务。如果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也应当协助第三人进行房屋变更登记;如果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那么,夫妻另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将其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转化成债权请求权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需要不动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夫妻共同共有房屋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在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夫妻共同共有房屋时是否需要满足合理的房屋对价已经完全支付?王利明教授认为,即使未交付全部价款,只有支付了一部分价款,且已经办理了登记也应当可以适用;如果完全没有支付价款,则有可能是双方虚构的合同关系,且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必须要支付合理的价格,因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2】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房屋的价格相较于其他不动产的价格而言更高,如果拘泥于必须全部支付价款,则限制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影响了善意取得的功能发挥和违背了善意取得的立法意图。因此,善意第三人和处分房屋的夫妻一方只达成合理的转让价款未完全实际支付并且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物权请求权因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消灭,自动转化为债权请求权,其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支付房屋的价款。

2、离婚赔偿损失的请求权

在现实生活中,当第三人已经向擅自处分房屋的夫妻一方部分支付了约定的合理对价时,如果存在夫妻一方将该价款予以隐藏、转移、挥霍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等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另一方可以请求将剩余的房屋价款请求权予以分割,这时夫妻双方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准物权的客体,其性质为物权性请求权。如果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可以向债权人提前清偿、提存或者和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如果夫妻一方不存在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的损失,夫妻另一方只能在离婚时要求对方赔偿,行使离婚赔偿损失的请求权。

三、结语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共同共有房屋的行为在生活实践中是无法杜绝的,为此,我国《物权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确立了对夫妻另一方的权利救济规则。夫妻另一方在得知房屋被出售后,除根据法律规定当然实现所有权的转移而仅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和价值需求来选择是向第三人还是向自己配偶主张物权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民事权利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明晰权利行使的要件和整合权利救济的体系,既可以节约寻求权利救济途径的信息成本,又可以作出利于自身权益实现的理性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