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6年6月1日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某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每月工资、津贴等劳动报酬。
2018年5月底,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合同,
书面通知张某终止劳动合同,并在3天之内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在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张某提出,公司与我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己在本公司因工负伤,
现在终止劳动合同,公司还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经过多次与公司交涉无果后,
张某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委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
仲裁裁判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
张某因工负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系事实,
由于合同期满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
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现在,公司以合同到期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无需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
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依法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依法与工伤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
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
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另外,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
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公司与张某依法终止劳动合同,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张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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