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文某是北京某企业的负责人,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了杨某,两人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

2015年杨某想要在北京朝阳区购买一套房屋作为两个人的婚房,杨某看中了蔡旻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2016年1月24日,杨某(买受人)与蔡某(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500元;定金20万元。

2016年1月27日,文某向杨某转款15万元,附言记载为“借杨某15万购房首付款”;2016年1月27日杨某向蔡某转款15万元,蔡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杨某给付购房定金20万元。2016年4月7日,文某向杨某转款73万元,摘要显示“后现代城买房款”。

2016年4月29日,杨某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为单独所有。

2016年8月,杨某和文某因故分手,文某向杨某索要购房款共计88万元,杨某不同意文某的请求,认为是赠与其买房的,不是借款。文某于2017年起诉至法院。

杨某表示自己确实收到了文某的转账,但是文某转给自己的73万元属于赠与行为,另外15万元是用于两人同居期间的各项花销。

文某称自己原本是打算和杨某一同购买房屋,但是文某仅将名字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自己转给杨某的钱应当属于借款。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文某和杨某在恋爱期间杨某购买房屋时,文某向杨某共计转款88万元,并附言购房款。可以认定涉案房屋购房款中有88万元源于文某,该出资行为系债权。现文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杨某偿还,于法有据。关于杨某主张仅应当偿还73万元,剩余15万元已经用于抵扣两人生活开支,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孟博律师点评:

本案中文某和杨某在恋爱期间购买房屋准备作为两人婚房,文某虽然向杨某提供了88万元的出资,但是在购买房屋时两人尚未结婚,杨某将房屋仅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文某出资的88万元属于债权,杨某应当予以返还。

法律提示:

1 当事人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产,若是在产权登记证书上仅登记一方的姓名,且没有其他约定,在日后双方发生争议时,另一方即使出资也仅能认定为借款,房产属于登记权人的婚前个人财产。

2 婚前若是出资给另一方购买房屋,一定要明确房屋的登记情况,并且明确出资款项的性质,同时保留好出资的各项证据,避免日后发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