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吴某退休前是北京一家企业的董事长,张某是吴某的妻子,两人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吴某1、吴某2和吴某3。

吴某和张某名下一共有两套位于西城区的房屋。房屋1是吴某和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取得,1998年11月,张某与单位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将单位产权的公租房按照成本价格购买,签署合同后张某将房款为8万元交给单位财务。2005年8月,房屋1的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张某名下,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2是吴某和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2000年11月,吴某单位福利分房,吴某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房屋2,签署协议后,吴某将房款30万汇入公司账户。房产登记在吴某名下。

吴某退休后一直与张某在房屋1共同居住生活。2004年吴某查出患有膀胱癌,2004年9月吴某手术后由张某照顾。两女儿吴某2和吴某3经常去看望吴某,老大吴某1在和岳某结婚后一直从事海员的工作,在回国后也经常去看望吴某。吴某1和岳某婚后育有一子,名为吴小某。

2005年7月吴某去世,未能留下书面遗嘱。2014年,吴某1也因意外去世。2016年,张某和吴某2、吴某3商议,将吴某和张某名下的房屋1给吴某2,房屋2给吴某3,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是房屋已经由两人实际占有使用。岳某听闻后和吴小某一起将张某、吴某2和吴某3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房屋1和房屋2。

法庭上,张某称房屋1是自己婚前承租,婚后获得产权,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吴某2和吴某3则称吴某生前和张某口头订立遗嘱将房屋1和房屋2分割给吴某2、吴某3,房屋实际分割完毕,岳某和吴小某不再享有份额。但是在吴某生病期间照顾他的护工小刘也出庭作证,说吴某的确说过因为老大常年在国外,想把房子留给两个女儿。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房屋1、2系吴某和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某2和吴某3所称吴某曾口头约定将房屋给自己的主张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岳某享有房屋1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吴小某享有房屋1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岳某享有房屋2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吴小某享有房屋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孟博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继承纠纷案件,案件的关键点首先在于房屋1是张某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房改取得,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吴某去世后房屋1是否属于吴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吴某生前和张某订立的口头遗嘱约定将房屋交给吴某2和吴某3是否可以阻却岳某和吴小某继承房屋。

首先,房屋若是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实践中,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若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的,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也应当认定为共同所有,因此本案中的房屋1应当属于吴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吴某死后,房屋1一半的份额应当作为吴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其次,被继承人死亡后,若是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律允许公民在危急情况下订立口头遗嘱,但是在口头遗嘱的订立过程中应当由两个以上和遗嘱内容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且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那么所立的口头遗嘱自然无效。因此吴某2和吴某3所称的口头遗嘱无效,两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法律提示:

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在生命危急的情况下口授他人的遗嘱。口头遗嘱容易被篡改和伪造,遗嘱人死后无法查证,容易产生纠纷,故法律对口头遗嘱作了严格的限制。

在口头遗嘱订立过程中,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且法律对见证人的资格作了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口头遗嘱见证人:

1.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满18周岁以及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 继承人、受遗赠人。

3.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口头遗嘱由于无书面、录音等载体固定,极易被篡改或者伪造,或者由于见证人的理解产生歧义,或者因人、事变化而无从查证,危急情况解除后,立遗嘱人还是应当采取别的遗嘱方式立遗嘱,以保护自己或继承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