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公司保安上班停车时摔伤,是否构成工伤如何判断?

上班时已经打了考勤卡,把电动自行车停放到地下车库时不慎摔伤,能不能认定工伤?苏州一名公司保安人员因未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于是提起行政诉讼……近日,该案在江苏省工伤疑难案例研讨会上被确定为工伤认定典型案例。

申请工商未被认定,保安“民告官”败诉

马某是苏州某公司职工,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1月24日,马某到公司岗亭处打卡考勤后,到地下停车库停车,途经坡道时不慎滑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后申请工伤未被苏州市人社局认定。

马某认为,停车是进入工作岗位的必经程序,是上班前的必要的准备性工作,地下车库是公司正常经营必须的附属部分,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而公司向员工提供的更衣室也在地下车库,故该职工停放电动车是工作的预备状态,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情形。

苏州中院二审裁判认为,职工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是其自行购买,在受伤当日也未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到公司指定的位置,因此其到地下车库停放电动车的行为与其预备性工作之间缺乏关联性,其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马某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江苏高院认为,申请人受伤时并未开始履行其保安工作职责,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不属于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的范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最终,江苏高院作出裁定,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

专家:可以时间、场所、原因、行为为基本要素认定

对于此案,南京市律师协会劳专委委员、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旭东表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以列举式的方法,将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典型情形一一呈现,这是最易于比照确认工伤类型的做法。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导致有限列举供给不足,可能会在确认一些情况是否构成工伤时造成争议。

徐旭东认为,以时间、场所、原因、行为作为基本要素的工伤认定规则,对于不同要素的强度和组合,可以区分认定工伤的不同典型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列举的情形,并结合本案的情况,可以进行分析。

首先是时间、场所、行为、原因均满足的典型工伤情形,也就是该条例第一项的情形,符合多数情况下能够认定工伤的一般情形,对此不存疑义。本案中由于伤害发生时间上并非属于狭义工作时间,且行为上属于个人停车而非工作过程,所以即便在工作场所依然无法适用这一项规定认定工伤。

其次,非工作时间,但满足工作场所,且属于工作预备性收尾性原因的情形,属于条例第二项情形,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职工打卡后、开始工作前的停放电动车,尚未开始工作时间,一般的认识上也不能认为停放电动车是条例规定的预备性工作,在行为上不能满足工伤要求。所以,不能适用条例这一项来认定工伤。

最后,非关工作的疏忽大意导致伤害应由本人承担责任。停放电动车滑倒摔伤,事故起因是职工自己的疏忽大意,且非发生在工作过程或预备性收尾性过程。个人原因、非工作过程两要素叠加,使得本案工伤难以认定,故职工本人需要自行承担伤害后果。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校对 王菲

编辑 : 潘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