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朋律师团队通过对死亡案件的梳理认为有以下辩护的空间

刑事案件中因有人员死亡,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偿命,被害人家属方对判决结果是否满意?犯罪嫌疑人对判决结果是否上诉?体现司法公正和正义是社会的核心,司法机关对此类的案件也比较谨慎,现在张广朋律师通过的最高院的知道案例和自己的办案经验对此类案件进行了归纳梳理。

1、关于罪名

死亡案件在办理常常涉及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以上罪名的相同点都出现了有人死亡结果,区分的关键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客观行为及因果关系的分析。

从主观方面中的认识方面与意志方面来看: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在认识方面是明知(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在意志方面是希望或放任。

故意伤害罪中,认识方面是对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是明知的,意志方面是希望或放任;而在出现死亡结果时,该结果超出了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不以故意杀人论处。由于发生了结果加重情形,只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理。

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在认识方面是应当预见行为可能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自己的行为能够避免,犯罪嫌疑人没有伤害、杀人故意。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不能预见,客观上也不能抗拒。行为人因缺乏主观认识内容,所以无意志因素,更谈不上具有伤害及杀人的主观罪过,故不承担刑事责任。

2、常用辩护观点

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民间矛盾

是指公民个人之间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对债权债务、生活琐事、相邻关系等民事关系或民事交往中发生的吵闹,因处理不当而引发的矛盾。

具有几个特点:(1)主体双方相对固定;(2)双方引发的纠纷原因复杂琐碎;(3)从纠纷产生到激化有较长时间的积累演变过程。

被害人是否明显过错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互动性非常明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或矛盾激化具有明显过错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从而影响量刑,尤其是在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中。

需要具备的条件:(1)过错方系被害人;(2)被害人必须出于故意;(3)被害人必须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5)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的危害程度。

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指被害人一方在矛盾的产生之初并无明显过错,但是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采取不恰当的方式方法,直接激化、加剧了矛盾,刺激了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如被害人在争执过程中图一时口舌之快,言语上辱骂、挑拨、刺激行为人;不是努力修复已产生的矛盾,而是借题发挥,故意夸大、渲染对方的不足之处,进一步加深感情裂痕,导致感情破裂而激发行为人的犯罪冲动等。

同案人实行过限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授意其他同案人进行犯罪,在判定被告人对犯罪结果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时,应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依法进行。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为前提。

如在被告人授意同案人对被害人进行“教训”时,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但不包含“杀害”的故意。如果同案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那么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罪责自负原则及刑法的因果关系推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但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作为其量刑加重情节予以考虑。

3、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

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指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而故意将不法侵害者杀死的情形。

义愤杀人。指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受被害人的虐待、侮辱或迫害,因不能忍受,为摆脱所受的虐待、侮辱、迫害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家暴型犯罪属此类。

激情杀人。指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当场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

帮助他人自杀。指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的行为。如安乐死。

生父母溺婴。指父母出于无力抚养、怜悯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

4、几种不常见的犯罪情形

见死不救

一般情况下,“见死不救”只是道德谴责的对象,不属于刑法评价范畴。但当“见死者”负有防止他人死亡的义务时,有能力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却不采取措施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以致于他人死亡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告人具有救助义务(包括法律规定、职务行为、法律行为、先行行为等引发的义务)。最常见的是先行行为引发的救助义务,由于被告人的行为使他人处于危险状态而负有救助义务。二是被告人的不作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追究“见死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三是根据当时情态,“见死者”有能力救助而未救助,主观想救但客观上不具备救助条件的,被告人主观无罪过,不能追究不救的刑事责任。

雇凶杀人

雇凶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也是教唆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雇凶者与受雇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罪责大小。包括“动口不动手”“既动口又动手”两种情形。

“动口不动手”雇凶杀人案件中,虽然从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角度考虑,其作用一般比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要小,但作为这一罪行的始作俑者,是引发整个犯罪的根源和幕后主使。从这一角度看,其主观恶性要比实行犯更大,地位作用也比受雇者更重要,一般而言其罪责显然要比受雇者重。而“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者,从地位、作用来看,其既

是犯意的发起者,又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罪责均要大于受雇者,固然应该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

共同过失致人死亡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该条规定实际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合理存在,只不过不以共同犯罪处理而已。如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处理问题,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处于监督与被监督地位的共同过失犯罪处理问题。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不能以共同犯罪处理,只能对他们分别定罪处罚。在命案中,两人共同过失致一人死亡,可能一人是由于疏忽大意而过失,另一人则是过于自信而过失。

以上内容根据最高法《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474号“吴江故意杀人案”、第475号“颜克于等故意杀人案”、第555号“胡忠、胡学飞、童峰峰故意杀人案”、第556号“刘宝利故意杀人案”、第810号“邓明建故意杀人案”等案例归纳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