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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刑初642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人黄兴,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被告人黄兴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6日被抓获,后因新冠肺炎疫情被隔离,2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聪,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小锋,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2月6日被抓获,后因新冠肺炎疫情被隔离,2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林吉,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兴、黄小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奇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被告人黄兴、黄小锋,辩护人苏聪、蒋林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4日晚,因被告人黄小锋妻子王小容向被害人程某卖淫,程某不肯支付嫖资而发生纠纷,后王小容打电话告诉丈夫黄小锋,黄小锋纠集被告人黄兴等人赶至花园东门处,被告人黄兴先用砖块砸程某头部,后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黄小锋用菜刀刀背先后砸被害人程某头部、大腿部致被害人程某头部、腿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黄小锋、黄兴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吴新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兴、黄小锋的供述;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兴、黄小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兴是累犯,鉴于二被告人能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黄兴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黄小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诉称,他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9360元,收到被告人赔偿款43000元。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92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512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02240元。

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

被告人黄兴、黄小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表示认罪认罚。对原告人受伤治疗的事实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他们已经赔付的43000元应当抵扣。

被告人黄兴、黄小锋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兴、黄小锋能积极赔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双方一致同意就原告人因伤造成的护理、营养、误工的期限咨询受诉法院法医,以咨询意见作为依据。本院法医的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小锋受伤后误工期限150天到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无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黄小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黄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认罪认罚,并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可以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兴、黄小锋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二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告人黄兴、黄小锋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9360元,护理费9000(护理期限9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12120元(误工期限6个月,按每月20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542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已经支付的43000元,被告人黄兴、黄小锋尚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2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黄小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黄兴、黄小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人民币11230元。

如果被告人黄兴、黄小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