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顾
2019年3月11日,源德盛公司起诉艾斯拍弘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案一审宣判,这个“自拍杆”涉案专利曾经遭到多个申请人无效过18次至今仍屹立不倒,去年也荣获了第二十届中国专利金奖。
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专利的权利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许多市场主体瞄准这一商机,大量生产或销售相同的产品,这严重损害权利人利益。
2017年7月26日15时30分至2017年7月26日18时,执法工作人员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的深圳市艾斯拍弘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场,该公司办公面积380平方米,内设有办公室和生产车间,生产车间有八名工人正在从事自拍杆的生产行为,现场检查发现有三千个蓝牙自拍杆和三千个线控自拍杆,执法人员现场各抽一个作为样品并进行拍照取证。
该检查笔录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洪家宝的签名,以及相关执法人员的签名。现场照片共计二十张,为执法人员当天在被告公司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所拍摄。照片反映了被告的办公场所及生产车间状况,可见工人在生产自拍杆的场景以及大量自拍杆成品。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两个,两个产品外包装盒上均贴有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封条,封条上加盖有该局及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洪家宝的签名,封条的落款日期是2017年7月26日。
当庭出示依法调取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勘查两个产品包装盒的外观相同,均印制产品名称为“自动便携式自拍杆”,并印有“AISIPAI艾斯拍”商标标识,盒面上还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图片。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均为黑色自拍杆,其中一个为蓝牙自拍杆,另一个为线控自拍杆。原告当庭确认两个自拍杆的外观和结构相同。
原告当庭表示,其以行政机关查处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时间,源于“自拍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相关案件涉及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不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累计提出20余次无效宣告请求。
截至2018年8月份,除5件视为撤回或视为未提出外,17件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案件中,除第1份无效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其余均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在诸多无效宣告请求中,就技术内容的关联程度来看,主要涉及3篇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CN201298135Y)、对比文件2(CN203594924U)以及对比文件3(US5566915A)。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小型相机手举自拍杆,具有用来支撑手机的夹持装置,还具有连接件17,将夹持装置连接在支撑杆上。对比文件2名称为“平板电子产品支架”,包括托架9和夹持架10,形成对平板电子产品的夹持结构,其中托架9和夹持架10分别具有两个位于两侧并向前伸出的托架爪9-1和夹持架爪10-1,两个托架爪9-1以及两个夹持架爪10-1之间形成空隙。
对比文件3名称为“支架及其附件”,用于稳定支撑摄像机,其包括支架伸缩部41、附接件10、连接臂20和底板30,底板30的一个端壁32上具有U形缺口38,当连接臂20折叠在支架的伸缩部41上时,伸缩部41容纳于底板30的端壁32上的U形缺口38内。
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记载了自拍杆的卡装和收合状态图,整个说明书公开了该自拍杆的结构以及使用后无需拆卸,显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归纳本案:
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尤其是被告在被行政查处后恶意逃避民事诉讼,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事件小想法
本案是一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需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
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往往会启动宣告专利无效程序,专利权利基础稳定,被无效可能性就会很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有13项,本案选择权利要求“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属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作为保护范围,以维护护权利人最大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根据这条法律规定,专利侵权诉讼中,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一定能够中止侵权案件的诉讼。
本案里主要涉及到的是知识产权中实用新型的小知识,我们该如何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审查指南》仅对发明专利给出独立的判断标准,而对于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并没有给出独立的判断标准。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理由多集中在创造性条件上。虽然法院已审结-大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但仍不能摸索总结出对实用新型创造性条件规定的统一标准。
而观察总结已终审的司法判例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条件时,较多考虑的是该实用新型专利能否带来更好的或者意想不到的效果这一因素。或者说,法院至少应当将实用新型带来的效果作为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首要因素来考虑的。
尤其是当实用新型与已有技术在技术特征上变化并不大、在技术方案上的进步并不显见或者不易査明时,以技术效果作为创造性的判定标准似乎更加客观。
如果你遇到了这样的问题,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别人恶意剽窃抄袭了,无视了你的创造性成果,发生这样了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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