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西南高报源点新闻

原标题:山西襄汾县法院一裁定自相矛盾 当事人质疑法官利用职权为职能部门开脱

更改重要事实、拒绝复印重要证据、裁定书前后矛盾,山西襄汾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浮山康达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冶炼)起诉浮山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应急局)非法查封并索赔一案中发生的种种情况,引发一审原告诉讼代理人对承办该案的法官的质疑:“涉嫌利用职权为职能部门开脱。”

2020年9月3日和9月24日,襄汾县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作出裁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康达冶炼的诉讼。

12月14日,记者远赴山西临汾,对此事进行了采访。

采访中,康达冶炼一审诉讼代理人告诉记者,应急局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9日、2019年12月24日,对该矿的一号、二号两个生产系统井口和绞车分别实施了两次加贴封条并加锁的行为。康达冶炼只收到了一份针对二号生产系统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康达冶炼认为,该矿的两个生产系统相互独立,拥有两个独立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急局查封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书,属非法查封,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查封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封条上的时间显示为:2019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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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冶炼向记者提供了两份应急局的法律文书复印件——《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和《行政强制审批表》。两份文书的内容基本相同,均显示:2019年7月5日,应急局针对康达冶炼二系统现场检查时作出的法律文书。

襄汾县法院作出的(2020)晋1023行初41号行政裁定书中,将应急局对康达冶炼二系统首次查封的时间认定为2019年7月5日。对此,原告诉讼代理人表示不能理解,“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首次对二系统张贴封条的时间是2019年7月4日”,康达冶炼向法庭递交了封条上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4日的照片,第一次开庭审理休庭后,康达冶炼向法院递交的关于休庭原因的意见中,也阐明了首次张贴封条的时间为2019年7月4日。

“2019年7月4日对我矿二号系统井口与下井的绞车查封并加锁,2019年7月5日现场检查时才发现问题并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从时间上可以确定,两个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康达冶炼诉讼代理人告诉记者,一审法官将首次张贴封条的时间由2019年7月4日改为2019年7月5日,为其认定查封非独立的行政行为埋下了伏笔。

另外,襄汾县法院在裁定书中对查封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是否系同一个行政行为作出了两个不同的认定:

先是认为被告作出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与查封扣押决定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均系行政强制措施,其目的均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依法对原告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并列出了法律依据。

后又认为,被告对原告一号、二号系统井口和绞车上采取加贴封条和加锁的行为系对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执行所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

襄汾县法院依据后者作出裁定,原告应当自2019年7月5日就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即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应当于2020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本次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康达冶炼的起诉。

康达冶炼诉讼代理人称,该案开庭前,他们到襄汾县法院复印证据时,其中有一份证据,法院拒绝他们查看和复印,开庭后他们在法庭上才知道,开庭前法院不让他们查看的证据是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强制审批表》。康达冶炼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并非国家秘密,也不涉及隐私,他们应当有查看和复印的权利。庭审后他们多次到襄汾县法院要求复印该证据,均遭拒绝。同时,法院也拒绝了他们复印被告代理词的请求。他们上诉后,临汾中院允许他们复印了该《行政强制审批表》。

由于该案的一审过程中发生了种种令康达冶炼诉讼代理人无法理解的情况,康达冶炼质疑,一审法官在审理该案时并没有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是一屁股坐在应急局一边,处处为其开脱。

12月15日,记者带着采访中原告提出的三个疑问见到了襄汾县人民法院一李姓副院长。

对于在该案件开庭前,法院不让原告诉讼代理人查看、不让复印应急管理局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强制审批表),庭审后也不让复印行政强制审批表和被告的代理词,是什么原因?李副院长表示,是否能复印《行政强制审批表》和被告的代理词,他需要了解在行政诉讼中有无相关规定后才能作出解释。

对于2019年7月4日对康达冶炼二号生产系统查封,为什么裁定书认定的时间是7月5日。以及法院依据国家法律认定应急局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与查封扣押决定系两个不同行政行为,为何最后又认定查封并非独立行政行为这两个疑问。李副院长告诉记者,由于康达冶炼已经上诉,具体只有看临汾市中级法院审理后的结果才能作出答复。

截止12月24日记者发稿时,襄汾县法院未对以上问题进一步作出回应。

西南商报源点新闻记者 王金虎 山西临汾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