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何谓低级趣味。低级趣味就是指庸俗的思想和行为情趣。毛泽东同志在《纪念白求恩》中提到“一个高尚的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有道德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一个有益于人民的人”。鲁迅 在《伪自由书·后记》提到“ 中国 之君子,叹人心之不古,憎匪人之逆伦,而唯恐人间没有逆伦的故事,偏要用笔铺张扬厉起来,以耸动低级趣味读者的眼目。” 。柳青 在《创业史》中提到“社会上总有那么一部分人,拿自己的低级趣味,忖度旁人崇高的心情。” 具体来说,就是指一些庸俗的思想或行为,比如看淫秽书刊、影片、讲荤段子,开黄腔,拍不雅照片、视频、纵情声色犬马,乱搞男女关系、追求奢靡生活、铺张浪费,寻求感官刺激等等。我们可以看得出来,低级趣味可以是思想,可以是行为。

其次,低级趣味一般情况属于道德调整范畴,特殊情况下属于法律调整范畴。道德与法律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律是最底线道德,突破底线道德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一般人而言行低级趣味之事不会承担法律责任,最多是道德批判、谴责、舆论抨击。

但对于特殊人群来说,行低级趣味之事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里主要有三类:

第一类、党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类、传播低级趣味的特殊人群。比如导游、演艺人员(网络主播)、互联网服务使用者、提供者等。《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此外《营业性演出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也有类似规定。

第三类、行低级趣味之事,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这里有个前提就是必须是低级趣味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社会公序良俗是民法中的概念。即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的风俗习惯,是全社会遵从的一种规范,是法律调整公共生活空间一种规则。但并非所有低级趣味都违背公序良俗。我们讲只有低级趣味进入公共领域才能称之为违背公序良俗,比如在公共场所或向不特定人传播荤段子,这种低级趣味就是违背公序良俗,是社会不能容忍的。但低级趣味只停留在私人生活领域是不构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的。比如夫妻间、朋友间在家里讲荤段子,夫妻间拍情趣照片、视频或者在家里酗酒等。

法律主要调整是公有领域的规范,应当避免对私有领域过多干涉。记得若干年前夫妻在家里看黄片被警察带走、小伙手机存黄色照片被乘警带走,警察的行为都被认定是违法。对于此类人群,强调的是低级趣味导致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更多是低级趣味的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一种破坏。比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再如《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江苏高校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办法》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属于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

最后,就本案来看,教师低级趣味是否具有可罚性呢?如前所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教师拍摄不雅视频行为属于私人行为,与教师工作无关。教师这种行为虽然是低级趣味,但属于隐私,并属于《民法典》有关隐私权的保护范畴。正是因为该案件中第三者将视频发布到网上,侵害了教师与女方的隐私权,从这一点上讲教师是受害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是第三者,而非教师。

低级趣味,自得其乐,属于道德层面问题。教师作为教育工作者,有特殊的职业使命与道德要求。教育部门要求教师脱离低级趣味是没有问题的,但现有的教师队伍素质远没有达到这一点。如果没有第三者爆发出来,教育部门根本不可能知道该教师还有这样的低级趣味,毕竟这是隐私。教育部门的逻辑就是,教师不要追求低级趣味。要是被发现了就要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进行处理。事实上对一些追求低级趣味的教师起到了警示作用。但教育部门对教师的处理依据却忽略了低级趣味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在关系,不加区分地将低级趣味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划等号。笔者认为如若该教师是党员,可按党内条例进行处理,但现有的做法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