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要点: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也正是体现于此。股东在出资后,原则上不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在有些特定的情况下,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没有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而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二是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因财产、账册、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只要有其中之一的情形出现,即可以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中的难点在于,如何举证证明前述的相关主体有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笔者认为该法律条文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采取了过错推定责任,即股东只要有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就可以推定前述的相关主体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其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原告对实业公司享有合法债权,1996年8月1日,某法院做出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实业公司向某银行偿还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法院于1998年3月30日裁定中止该案执行。

2013年7月19日,某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于2013年10月22日在《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至此,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债权。

实业公司成立于1990年7月12日,营业期限自1990年7月12日起至2000年7月12日止。注册资本为2542万元,股东分别为李某生出资1740万元,占比约68.45%;陈某乔出资760万元,占比约29.90%;刘某俊出资42万元,占比约1.65%。因实业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实业公司破产清算,该院裁定受理破产。在破产过程中,原告依法申报债权,法院对原告债权予以确认。

破产管理人未能查找到实业公司下落,通过多种方式未能联系到实业公司股东、董事,无法接管到实业公司的公司账册、文件,导致实业公司无法全面清算。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实业公司破产程序。原告的债权在破产过程中依然未得到清偿。

实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发生了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被告作实业公司的股东,一直未对实业公司组织清算,也未保管好实业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导致实业公司无法全面清算,进而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共同对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地清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生、陈某乔、刘某俊应对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深圳实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175万元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8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答辩。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资产公司依法受让了某银行对实业公司的债权,是实业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三被告系实业公司的股东,是实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实业公司于2000年7月12日经营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但直至原告申请实业公司破产,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三被告始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在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向公司股东、董事寄送通知书,并在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各股东、董事提交资料、配合清算,但被告未予以配合。故管理人无法接收账册、文件,且相关人员未配合清算工作,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法院裁定终结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原告主张三被告作为实业公司股东,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要求其对实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因此,原告可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17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规定从欠息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824元。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生、陈某乔、刘某俊应对实业有限公司在第57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借款本金17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规定从欠息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8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该案中,李某生、刘某乔、陈某俊系实业公司股东,2000年7月12日经营期限届满,此时三股东即有清算义务。但是,直至原告资产公司申请实业公司破产,三股东仍未进行清算,并且法院裁定破产后,三股东拒不提供清算资料。因此,法院判决三股东对实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