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时,我和唐江签订《林木转让协议》的时候,我并不知道唐江与黄某某签订的合同,并且,我也取得了相关林业局颁发的《砍伐证》,当我砍伐1000多方木材的时候,黄某某带人阻止我施工,扣留了我所有的木材,目前这些木材已经腐烂在林地里,更让我愤怒的是,目前马山县人民法院已经将属于我的林地强制性的转给黄某某,你们说这还有天理吗?这些人腐败到什么程度?” 谭荣归怒不可遏的说。

谭荣归如此愤怒的原因是他和唐江之间的一份林木转让协议引起的经济纠纷。

事情还要从头说起:

据谭荣归介绍:唐江分别于1999年、2000年承包经营了位于南宁市马山县那马经联社2700亩、新合经联社560亩合计3260亩林地。2016年10月10日,唐江与黄某某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和《林地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黄某某分三次支付唐江林地转让和林木装让费:1、唐江将相关手续(包括(2016)桂0124民初185号判决)交给黄某某后,黄某某支付30万元定金;2、黄某某持相关手续取得《林木采伐证》后,向唐江支付价款120万元,原支付的定金转为价款;3、黄某某采伐过半后,向唐江支付价款149.8万元。

2016年11月8日,唐江把(2016)桂0124民初185号判决交给黄某某,按照约定,黄某某要给唐江支付30万定金,然后唐江配合黄某某办理林木转让手续,但是,黄某某却迟迟不予支付定金,根据协议,唐江认为黄某某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意向,于是又开始寻找新的购买方。2017年3月24日,黄某某突然支付了10万元定金,剩余的20万也不再支付。

2017年4月29日,经介绍,谭荣归与唐江签订了林地转让和林木转让合同,并且,谭荣归如约支付所有费用的条件下,唐江确定不与黄某某合作,2017年5月25日,唐江向黄某某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经过马山县林业局稽查大队盖章确认。经查,5月26日,黄某某签收了唐江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但是,令人意外的是,2017年8月15日,黄某某又支付唐江20万定金,2017年8月17日,唐江一次性退回黄某某的30万定金。

在这期间,谭荣归才知道唐江与黄某某签署协议和解除协议的过程。

2017年9月14日,黄某某向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唐江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有效,后经二审终审,确认为有效合同。

2017年12月份,谭荣归在取得马山县林业局颁发的《采伐证》的前提下去采伐林木的时候,黄某某带了几十个人堵住路,最终在谭荣归报案的情况下,黄某某才离开。

2020年1月9日,黄某某申请执行,马山县人民法院向马山林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3月6日,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目前,谭荣归砍伐的林木都快烂了,马山县人民法院把唐江的财产判给黄某某。让这个事情出现了错乱的局面。

谭荣归认为:对涉案林木也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2019]1219002号采伐证),在没有撤销举报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马山县人民法院强行要求马山县林业局给黄某某出具许可证,一木两证,严重违法《行政许可法》,被举报人利用其职务之便,恶意侵吞了举报人合法拥有的财产。

针对上述情况,专家们各抒己见,综合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从法律关系上看,唐江与黄某某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在谭荣归不知情的情况下,唐江又与谭荣归签订了内容一致的林木买卖合同,这在法律上叫典型的一物二卖。尽管说,黄某某已经违约在先,但是毕竟唐江与黄某某因为此事已经签订合同,并且也支付10万元定金,在这种情况下,唐江具有告知谭荣归真实情况的义务。

二、由于唐江“一女二嫁”——一个林地卖了两家,并且造成了谭荣归的实际损失,严格意义上说,该损失是由唐江的错误引起的,因此从法律救济上讲,首先要考虑去追究和唐江的违约责任,其次,附带的追究黄某某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这是比较正常的法律思维。

三、谭荣归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唐江与黄某某之间的合约,并且在履行完合同的基础上,取得林业局颁发的《砍伐证》,在取得《砍伐证》的基础上,进行基础投入,合法砍伐,这一切都属于善意取得,合法有效。因此,从法律上讲,谭荣归已经对这个合同对应的标的已经占有了,具有了物权的效益了。因此,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谭荣归对林木的所有权更直接。

四、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虽然唐江与黄某某、谭荣归两人均签署内容一致的合同,但是,由于黄某某本人并未如约履行合约,违约在先,并且,唐江也向黄某某发出解除合约的通知,黄某某在接到通知后也并未立即向唐江进行确认和向有关机关申诉,说明黄某某确实缺少履行合同的诚意。在此基础上,唐江与谭荣归签署并履行合同,并且取得合法的《砍伐证》,谭荣归也进行200多万的投入,从合同执行的完整程度上来说,显然,谭荣归的合同执行更加完整,法律效力更加明显,更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目前,将本属于谭荣归的砍伐证更改为黄某某,显然是法律错位的情况。

五、本案最大的问题是执行环节。马山县人民法院判的是唐江给过户登记,办理登记,但执行的是谭荣归的《砍伐证》,所以这显然是执行标的错误。目前能够救济的途径是:执行环节唯一的救济途径是走执行检察监督,申请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马山县法院执行是错误的,法院执行局应该执行的是唐江的,而不是执行谭荣归的。因为登记给谭荣归的就是谭荣归的,与唐江无关。如果真的真的这么执行,可以先取消谭荣归的《砍伐证》,也就是唐江拿回砍伐权,然后再转给黄某某,而不能直接更改到黄某某名下,这显然是程序上的错误。

对方人员阻挠谭荣归

著名专家吴春歧,是中国人民大学土地政策与制度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不动产确权登记协同创新中心秘书长,北京城市学院城镇化研究院院长,他表示:谭荣归和唐江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唐江已经和黄某某签过了合同,这在法律上叫典型的一物二卖,一个林地林木的所有权等于是卖了两家,前面签了一份合同,后面又签了一个合同,从法律关系上是这么一个法律关系。

从物权法上来看,对物的归属不能仅仅依据一个合同的效力来判定,签订合同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但谭荣归办了采伐证,而且已经进入涉案林地进行采伐,从法律上来讲,谭荣归已经对合同标的也即林木实际占有,这上面有物权的效益了。

基于上述原因,涉案的林地林木已经不只是唐江的财产,其中也有谭荣归的投入,而且相互发生了混合,之后谭荣归通过善意取得实质占有并经营该林地林木。

吴教授为此还举了一个例子来证明一物二卖情况下,物权的归属,也即一房二卖,一个房子卖给两个人,前面一个人,后面一个人,如果第二个人不但已经签订合同,而且他已经把房子变更登记到他的名下了,并且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使第一个人合同有效,哪怕你付了钱,房子的产权也应当归属于后面一个人。

具体到本案中,谭荣归善意取得涉案林地林木,合法占有且经营管理付出劳动,并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黄某某虽然签订合同在前,但由于无意或者没有能力支付相应价款,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也没有对涉案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对比上述例子,涉案林地林木理应属于谭荣归。

北京市政协委员、全国女律师协会副会长金莲淑也表示:谭荣归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唐江与黄某某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与唐江签约并办理了一些手续,取得了相关的证件,并进行了采伐,做了很多的投资,这个利益应当是属于谭荣归的。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所长席志国教授指出:执行的环节,其中一项就是登记机构协助把林木登记到黄某某名下,这就产生了很大的一个问题。比如说这个房子是我的,我卖给你以后,你来诉我,法院判了,把我房子过户给你,执行机构是可以执行的。让登记机构来协助执行登记,但产生的问题是法院判的是唐江协助黄某某办理过户登记,但执行的却是谭荣归的,所以这显然是执行标的错误。此时,谭荣归应当申请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监督,法院的执行是错误的,法院应该执行的是唐江的,而不是执行谭荣归的,登记给你的就是你的。

席教授也同意,本案属于一物二卖,如果有履行登记的,优先保护履行登记的,没有履行登记的,保护谁先付款的。黄某某没有付款,谭荣归付款了,并完成了履行登记。在谭荣归和黄某某之间,虽然黄某某签订合同在先,但不管他解除没解除,都应该是履行给谭荣归的,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买卖合同有司法解释,本案本质上不是林木买卖合同,本质上是林木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但是它是可以适用买卖合同规则的。

陈剑,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副会长,北京改革与发展研究会会长,他指出:在唐江与黄某某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转让给了谭荣归,这样才引发了险。现在只能起诉唐江,必须进入到这样一个法律程序,必须是成为案件的当事人,这样我方的意见法院才有可能采纳。

著名律师李国政表示:应当起诉唐江侵权或者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