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众多期货、虚拟币交易市场“类金融”犯罪案件中,所涉罪名多为诈骗罪、非法经营者及开设赌场罪。基于此类案件涉案金额动辄百万以上,因此如果定性诈骗罪,对主犯量刑的基准刑必将超过十年,即使存在自首等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最终宣告刑仍较高。因此在条件具备时,律师辩护的重心必然是否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廖大林律师结合办理或参与的相关案件,从不真正被害人角度简析部分辩护观点的阐释。
此类犯罪所涉罪名大多为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开设赌场罪,其中诈骗罪入罪门槛低、量刑重,动辄十年以上。本文将从行为及被害人角度简述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观点展开。
此类犯罪大致可分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自己架设平台,吸纳客户投资交易;二是行为人作为平台的代理,帮助平台招揽客户并引诱客户投资。从行为角度,行为人大多采用冒充投资专家、使用虚拟交易盈利图等方式进行诱导,公诉机关大多针对此类欺诈行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从而指控行为具备诈骗罪的部分构成要件。
投资者有盈利也有亏损,合法的交易市场亦是如此。至于此类涉嫌犯罪交易市场的投资者,必然有投资失败导致亏损的,甚至大多数都是亏损的。控方均将亏损的投资者作为被害人,将亏损金额与犯罪金额相关联。
在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无法证明,平台通过改变虚拟的交易参照指标、通过人为方法或技术手段限制投资者交易或出金时,辩护人认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事实上,许多交易平台的参照指标为真实的期货指数、或者海外公开市场的真实指数。在此情形下,符合以当前合约约定价格交易、未来确定时间点交割的期货等交易特征。
上述情形下,投资者必然并非真正的犯罪中的被害人角色,不符合诈骗犯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
从行为人角度:1.交易参照指标是未来确定发生的,但在合约成立时任何人均无法确定知悉、包括行为人。行为人与投资者在此意义下地位相同,均只能凭自身认知能力对未来的指数及市场涨跌作出预测;2.交易参照指标的数值是未来固定的,此数值的确定依据由市场自身价格形成机制决定,行为人无法对其形成产生作用力。
从行为方式与结果角度:1.行为人虚拟交易或者喊单等行为,对于市场的走向和结果没有任何作用力;2.前述诱导行为,仅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而并非决定性意义上的影响;3.前述诱导行为,唯一可以造成的后果是使得投资者产生交易意愿、增加交易频次;与交易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从投资者角度:1.投资者对未来价格或指数仅有预测,并非准确预知,对此投资者自身具有明确认知;2.投资者目的是通过投资行为盈利,但投资并非总是盈利,对可能的亏损结果,投资者具有明确认知;3.面对行为人的每次诱导,投资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足够的能力认识到当次的投资结果并不确定,盈利或亏损均具有或然性而非必然性;4.投资结果与指数挂钩,投资者系明知。
因而,在投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且行为人对结果无法干预的情况下,投资人对投资行为及结果的判断并没有认识错误,其入金行为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钱财。投资人的亏损决定于两个因素:合约成立时的确定与未来指数的确定,上述两个因素行为人均无实质影响力,由此最终的投资损失,系根据市场机制和投资者选择发生的交易结果,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金额。在此意义下,平台及其代理者的行为,不应以诈骗罪规制。
【本文作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廖大林律师,引用或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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