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社会变迁从农业时代、工业时代到信息时代,人们生活的空间已经不限于物理空间,还包括网络空间。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的发展变化日新月异,传统社会生活的方式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革。传统刑事法律主要针对物理生活空间中人的行为进行调整,随着信息网络触及社会的各个层面,刑法规制的领域自然扩展到网络空间。由于网络自身具备虚拟性、跨地域限制、传播迅捷等的特点,人们借助于计算机网络及信息技术从事的行为,其方式、特征、手段、影响等已经有别于传统社会物理空间。传统规制物理空间社会的刑事法律理论和实践,很难直接照搬用于调整网络空间社会,专门针对计算机网络的刑事立法成为必然。

鉴于网络对社会的覆盖,传统形态的犯罪如诈骗、赌博、洗钱、传销、贩毒,新的如恐怖类犯罪,借助于具有虚拟、隐蔽、可匿名、易传播、沟通迅速等特点的网络进行,更容易造成的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人们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利同时,也对借助于网络的犯罪产生更多的担忧。为了回应社会关切,我国刑事立法根据社会发展和网络社会特点,也不断增设相关刑法条款,预防和打击网络相关的刑事犯罪活动。

1997年《刑法》针对计算机网络的犯罪有三个罪名,分别是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多个罪名,包括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编造和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增加了单位可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主体。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定罪条件由“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改为“情节严重的”,扩大了处罚范围。

为了应对网络的快速发展变化,网络犯罪的刑法立法多具有前瞻性,相关条款体现了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但有些条款欠缺实际的刑事打击效果。比如实务中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就极少适用。近两年随着针对网络犯罪的专项打击的开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各地呈高发态势,但该犯罪作为诈骗等关联犯罪的帮助行为,是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帮助犯从而定为诈骗罪,还是构成独立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至今仍存在多种观点,司法实务也还没有清晰的界定。

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瞬息万变,新型犯罪形态层出不穷,针对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必将不断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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