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少博律师、石磊律师

本案事实

被告TS区政府于2019 年 5月8日作出铜政征〔2019)1号《徐州市TS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1号补偿决定),载明∶TS区政府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铜政发(201880号),并予以公告(铜政公〔2018)42 号),登记在被征收人C某、H某名下的房屋位于天津路西、运河路南,在本次征收范围内。经产权部门核实,有证房屋建筑面积 1W平方米(房产证号∶ 铜房权证TS镇字第 30443 号),其他地面建筑物建筑面积500多平方米;土地面积1.5W平方米(约 23亩),土地性质为工业。因规定的签约期限已届满,遂作出1号补偿决定∶ 1、对被征收人C某、H某名下的天津路西、运河路南的房屋实施征收,实行货币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2、被征收房屋土地补偿总价值 1800余W 元,地面附着物135W元,搬家费(1次)15w元,停产停业损失109w元,设备搬迁费6W元,误工费 500 元、室内装饰装潢 50W元,总征收补偿款 2千余万 元。3、补偿款专户存储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1 号补偿决定一并告知被征收人限期搬迁以及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原告C某、H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是徐州市TS区天津路西、运河路南房屋的所有权人。2018年8月10日,被告作出铜政发(2018)80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北京路小学及周边地块实施棚户区改造,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被告及房屋征收部门未对涉案房屋作出过正式评估,也未向原告送达过合法的评估报告,原告向被告反复提出意见,被告未改正也未给出复核结果。2019年 5月8日,被告作出1号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强制补偿。原告认为∶ 1、1号补偿决定对房屋价值以及土地使用权价值补偿过低,不符合市场公允价值,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2、1 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给原告的预评估报告单上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没有评估公司名称及评估师签字,不属于合法的评估报告。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及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送达合法合规的评估报告,涉案房屋价值及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补偿价值未能最终确定,在房屋价值不确定的情况下作出 1号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告未与原告正式协商征收补偿事宜,没有充分履行与原告协商解释的职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1 号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在 1 号补偿决定作出前,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未听取原告意见。原告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将1】号补偿决定张贴在涉案房屋墙外,又未及时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原告,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1号补偿决定,送达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 2019 年 5 月 8日作出的铜政征(2019)1号《徐州市TS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TS区政府是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征收主体,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持有房屋、土地权属证书,且在征收范围内,是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涉案地块评估机构的选定是由征收机关公示报名单位名称,征求被征收人选定意见,被征收人代表提交书面选定意见并签署代表人名称,选定程序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关于评估报告是否能够采用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并公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预评估报告,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进行了现场复核勘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正式的分户评估报告单向被征收人进行了送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征收人告知了不服评估结果的救济途径,客观存在程序上剥夺了被征收人对于评估结论的复核或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等相关权利。同时,被告在预评估之后,根据原告申请进行复核勘查登记的内容,亦未在评估报告中体现,确存在漏项。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的主要依据存在程序缺陷及项目遗漏,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徐州市TS区政府于2019年5月8日作出的铜政征(2019)1号《徐州市TS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徐州市TS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