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租约中会订入滞期费支付的时间,比如在卸货后30天,船方提供装卸事实文件,然后双方结算速遣费与滞期费。这样即使船舶在几天内就卸完,但滞期费要待30多天后才能给,因该付时间尚未到,如此一来,船东也不存在可以用留置货物来追付装卸港滞期费一说了。这一约定对船东来说是十分不利的。比如,由于港口严重拥挤和持续坏天气导致船舶在卸货之前已经累积了近1年的滞期费,如果船东同意了这样的条款:滞期费要在卸完后1个月才结算,那船东就倒霉了,在等待的一年中,一分钱都没进口袋,即使船东扛到了真正结算滞期费的时候,租家在面对庞大的滞期费又很有可能借机倒闭而赖掉这笔巨额的滞期费,或者租家根本就是个皮包公司,让船东根本无处索赔,因为这一条款是在卸货后的30天才结算,这时船东已经无法再通过货物留置权去追付滞期费了。
面对船东的困境,我们来看看最善解船东之意的金康租约是如何解决的。
装港滞期费
先谈装港,如果装货时间和卸货时间是分开计算的,即不是只有一个总的装卸时间,或租船人可去“均分”(average)的情况下,船东一般会在装完货后,取得“事实记录表”(statement of facts)作为支持及依据,然后向租船人索赔装港滞期费。当然船东有权去为装港产生滞期费在卸港留置货物,但有权归有权,船东可以不去使用,主要对装港滞期费负责的一方仍是租船人。金康租约更是明确的说明了每天欠下的滞期费应该立即支付。1976年格式是说:“payable day by day",1994年格式说:”demurrage shall fall due day by day“。这其实也是符合滞期费的法律地位的,上一文《何为滞期费》我们已经说过,滞期费既然属于违约赔偿,一有违约发生,诉权就已存在。
不仅如此,金康94第7条款还写道:“In the event the demurrage is not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bove, the Owners shall give the Chargerers 96 running hours written notice to rectify the failure. If the demurrage is not paid at the expiration of this time limit and if the vessel is in or at the loading port, the Owners are entitled at any time to terminate the Charter Party and claim damage for any losses caused thereby."【译文】如未按上述规定支付滞期费,船东应给租船人书面通知其在96小时内支付,如仍未在此期间内付清,且如船舶在装港,则船东有权在任何时候中止本租约,并向租船人索赔由此引起的任何损失。
也就是说,船东可以在给了滞期费欠下的发票之后,租船人如果不在96个连续小时内支付,船东可以撤船。这大大加强了船东的追偿力量。但要注意的是,这撤船权利只适用在装港。这不是船东好心,而是这权利在卸港用不上,因为船上已有货物,并且受提单约束。故此在卸港产生的庞大滞期费,船东仍是要去通过留置,仲裁的“中间裁决”等方法来追偿。
当然船东还要注意的是,他想去享有这1994年的金康租约优惠写法,必须留心不要另有不同的附加条款。如:“In any case demurrage to be paid by Charterers to Owners within 1 week after presentation of Statement of Facts and Time Sheet of each voyage...”即船东只能在航次完结,有了事实记录表与“装卸时间表”后才能向租船人索赔滞期费。因为这种附加条款一加在金康租约,会是去超越金康租约原先的写法。
卸货港滞期费
卸港滞期费与装港滞期费同样要大费精神,金康94在此也是将装港和卸港视同等地位一并写入第7条款的:“Demurrage at the loading and discharging port is payable by the charterers at the rate stated in Box 20 in the manner stated in Box 20 per day or pro rata for any part of a day. Demurrage shall fall due day by day and shall be payable upon receipt of the Owners' invoice.”【译文】滞期费用由租船人按第20栏规定的每日费率,不足一日者或按比例计算,按日支付,并在收到船东的发票后支付。
但要引起注意的是在1976年的金康租约中,卸港的写法与装港就不一样,所以做法也就不同。它在第8条款是说:“...Charterers shall also remain responsible for... demurrage (including damage for detention) incurred at port of discharge, but only to such extent as the Owners have been unable to obtian payment thereof by exercising the lie on the cargo." 这是说租船人只是在船东无法通过留置货物取得支付的情况下才对卸港滞期费负责。这一来,只有在船东通过留置货物追讨滞期费无果的情况下,才可以转向租船人追讨。否则,都会面对租船人的抗辩说船东应先去留置货物。好在1994年格式的第8条款没有再要求船东先去留置货物取得卸港滞期费的支付,否则不能向租船人索赔。换言之,1994格式下装卸两地的滞期费都是租船人每天欠下的,租船人都是要负责的,同时,漫长的滞期下船东也可去为装卸两地向仲裁员申请“中间裁决”(Interim award)。
什么是中间裁决(interim award)
如果出现长时间的耽搁,产生庞大的滞期费,在没有另外条款说明双方该何时结算的情况下,船东可以在半途去仲裁,要求一个中间给付(interim payment)的裁决。因为滞期费是租船人违反合约而给船东的损害赔偿。租船人违反合约,即使是第一天的滞期费,也给船东造成了损失,而损失一旦造成就应该赔付。也就是说,船东可要求仲裁员来一个“中间裁决”,判租船人先付一笔“最少应欠下之数”(minimum sums due)的滞期费。如当时已有滞期费达50天之久,但为了怕下雨(会影响装货时间长短)没有充分反映,证据不足,可去“安全”的来一个支付35天滞期费的“中间裁决”。
在学习的过程中,我们会接触到很多“术”上的精巧,但都不要忘记“道”的存在。懂得越多确实会赢得更多,但只有守住“道”,才能长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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