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按:不退保证金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需要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只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无法退还,项目真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只是民事违约;如果行为人原本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和意愿,事后存在挥霍或转移保证金行为,极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下面来看一则案例。

一、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国庆与李某1签订了关于镇远云某花某项目合伙协议(无签订日期),2015年8月18日,李某1和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附条件关于镇远县云某花某18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合同。所附条件为王国庆、李某1需向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300万元保证金,交纳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保证金200万元,进场一个月内交纳100万元,300万元保证金到达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后合同生效。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王国庆与秦某福签订云某花某18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秦某福当天向被告人王国庆交纳了10万元定金。后秦某福发现被告人王国庆又把该项目发包他人承建,于是要求被告人王国庆退还其定金。 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王国庆与被害人陈某1签订云某花某18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劳务合同当天,被害人陈某1向被告人王国庆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2015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向被告人王国庆交纳90万元保证金,交纳完毕保证金的当日,被害人陈某1的施工工人及机械设备全部进场施工。在被告人王国庆收到陈某190万元保证金后,于2015年9月17日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退还秦某福所交纳的定金,之后半月内将剩余的80万元保证金转移,且未将保证金用于云某花某的建设工程。

2015年9月17日被害人陈某1要求终止劳务合同,并要求被告人王国庆退还100万保证金,被告人王国庆不予退还,且离开镇远,并一直未接听被害人陈某1的电话,陈某1于是找到被告人王国庆的合伙人李某1反映上述情况。 因被告人王国庆与其合伙人李某1未按约向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300万元保证金,致使李某1与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未生效。

2015年9月23日,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某1劳务班组下达了停止施工通知,次日被害人陈某1退场。在被告人王国庆离开镇远后,李某1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国庆且短信告知与镇远县永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合同被解除的事实,并要求退还被害人陈某1的保证金。被告人王国庆未予理睬。案发至今被告人王国庆仍未退还被害人陈某1100万元保证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陈某1100万元不予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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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1的财物一百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诈骗罪是理论上的目的犯,即以一定的目的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犯罪。就本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具体到本案,应全面考察被告人王国庆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现对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论述如下:

1、被告人王国庆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被告人王国庆与其合伙人李某1与永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成立的,但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合同生效。也就说,被告人王国庆与其合伙人李某1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交到永康房地产公司账上后则合同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国庆负有筹款交纳保证金的义务。诚然,被告人王国庆与其合伙人李某1在案发前都在积极努力促成合同生效。在实践中,合同当事方自己不完全具有或完全不具有履约能力,但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能够弥补自身的不足也是常有之事,只要用于合同目的,在实践中并不禁止。这也是本案中被告人王国庆与不同的施工队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着重约定了200万元保证金的原因之一。也就说,被告人王国庆对按约交纳与永康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才能使合同生效是有充分认识的。被告人王国庆与其合伙人李某1与永康公司签订的合同生效,是其能将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队的前提。本案中,被告人王国庆在收到被害人陈某1的100万元保证金后并没有用于交纳与永康公司约定的保证金,且其对不交纳保证金的后果是明知的。

2、被告人王国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有无诈骗行为。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与李某1的证言、短信记录相互印证了被告人王国庆在收到被害人陈某1的100万元保证金后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即没有告之其合伙人李某1收到保证金的事实,也没有将收取的保证金交纳到永康房地产公司账户上。

3、被告人王国庆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被告人王国庆在收取被害人陈某1100万元的保证金后,没有按约向永康房地产公司交纳保证金,没有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无履行合同的诚意,由于没有履行与永康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义务,致使合同失效,永康公司通知被害人陈某1的施工班组退场,被告人王国庆与陈某1签订的劳务合同失去了履行的条件,不能再继续履行;被告人王国庆在知晓与永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取消后,明知合同不能履行,在被害人陈某1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人不但不愿承担违约责任,还辩称被害人违约,要求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4、被告人王国庆取得钱财的处置情况。被告人王国庆收到被害人陈某1的保证金后,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还是用于自己挥霍,或挪作他用,或卷款潜逃等,对钱财的处置情况直接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被告人王国庆在收到被害人陈某1100万元的保证金后,没有按约交纳与永康公司约定的保证金,没有用于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在很短时间将所收款项取得所剩无己,且拒不说明去向及用途。

5、被告王国庆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被告人王国庆在取得被害人的保证金后,在近九个月的时间里直至被抓获,避而不见,企图逃避责任。

6、被告人王国庆未履行合同的原因。被告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却不愿履行义务。被告人王国庆在明知其合伙人与永康房地产公司的合同被取消且在收取被害人保证金离开镇远后直至被抓获,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与被害人、合伙人协商处理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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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国庆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国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以及本案是民事合同纠纷而不是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国庆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主体错误及合伙人李某1是共犯的问题,从客观事实来看,被告人王国庆与李某1系挂靠贵州省毕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形式的主体系毕节鑫盛公司与永康公司,但实际的履行人则是王国庆与李某1,在取得毕节鑫盛公司的授权后,被告人王国庆与陈某1签订了劳务合同,且陈某1的保证金是交给王国庆,并没有交到毕节鑫盛公司,从刑事上来讲,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系被告人王国庆(而不是毕节鑫盛公司与李某1),收取被害人保证金并负有退还义务的人也是被告人王国庆,因此,成立合同诈骗的主体为被告人王国庆,并非毕节鑫盛公司与李某1。故对被告人王国庆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国庆诈骗的金额达到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故被告人王国庆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案发至今,被告人王国庆都没有认罪悔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王国庆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26年6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害人陈明春100万元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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