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宋丹丹律师”
本案事实
原告C建材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9 日分别向被告市资源和规划局、Z镇政府提出履行关闭搬迁其所建煤矸石烧结砖生产设备的法定补偿职责,并按《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的补偿金额予以合理的补偿。二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求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依法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履行关闭搬迁的法定补偿职责,对原告按照安徽K价格评估有限公司 2017 年7月 31日出具的皖凯价评字(2017) 715 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的补偿金额予以合理的补偿。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 根据JS市人民政府政秘(2017)96 号文件的规定,JS市 S237 道德改建工程(一期)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市资源和规划局为土地征收单位、Z镇政府为实施单位(在Z镇范围内)。市资源和规划局称不是征收土地单位,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Z镇政府是征收土地实施单位,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对C建材公司征收安置补偿工作均是其进行的,其有义务对C建材公司所申请履行补偿职责予以回复。其称不具有本案被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C建材公司所建煤矸石烧结砖场在上述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范围内,Z镇政府依法对C建材公司矸石烧结砖场的设施等进行依法委托评估,按评估结论已履行了部分补偿。C建材公司以市资源和规划局、Z镇政府未完全履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向市资源和规划局、Z镇政府申请履行补偿义务,且市资源和规划局、Z镇政府均已收到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复,应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为此,C建材公司要求市资源和规划局、Z镇政府履行关闭搬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按照安徽K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皖凯价评字(2017)71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的补偿金额予以合理的补偿的诉讼请求,因该评估意见书是原告单方申请评估,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JS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JS市Z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 60 日内对原告JS市C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予以答复。
二、驳回原告JS市C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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