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从一重判刑。

一、“帮助”的认定问题

对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行为,认定标准:
1. 被帮助对象数量标准: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 支付结算金额标准: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 投放广告: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 违法所得数额标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形。
6.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明知”的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只是疏于管理;另一种情形则是行为人明知,但放任或者允许他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刑事打击遇到障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即网信、电信、公安等监管部门告知行为人,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仍然继续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
2.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即行为人接到举报,不按照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停止提供服务、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应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担负相关的管理职责。
3.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即行为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一般的支付活动中收取1.5%的费用,而在有的赌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超过10%的费用。
4.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即行为人提供只属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的,如替人开卡,取钱车手,贩卖“多卡合一”(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身份证),解冻被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安全策略冻结的未实名帐户等服务等。
5.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7.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